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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1002民初559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8-11-16

原告:刘XX,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水县,现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辆险赔偿金113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某保险公司以×××宝马牌小轿车投保,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8日00时00分至2019年2月7日23时00分,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车损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三者不计免赔,共交保险费9400.39元。2018年6月25日8点,原告在西峰区北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南站十字右转弯时由于路面积水过大,车辆进水熄火。原告及时停车报案,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20时25分到现场勘查救援。车辆拖至西峰区金汇宝4S店。这次险情造成被保车辆直接损失1133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只给原告赔偿1000元,有失公正,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该车辆投保种类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性质与原告所述一致。该车是单纯发动机进水,并非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发动机涉水险属于附加险,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的一千元是除发动机外的清理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一份、西峰区金汇宝4S店情况说明一份、车辆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两张、刷卡小票两张、拖车发票一张、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估损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估损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提交了现场车辆照片四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原告刘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宝马牌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损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8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2月7日23时00分止。2018年6月25日20时左右,原告刘XX驾驶该车辆在西峰区北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南站十字右转弯时由于路面积水过大,车辆进水熄火,原告刘XX随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救援与勘查。经庆阳金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宝马牌小轿车检查确定:该车辆空滤、进气管道进水,发动机内部进水。该公司给出两种维修方案价格为175098元、165051元。2018年7月,原告刘XX将该车托运至西安宝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115700元。原、被告对于×××宝马牌小轿车发生事故是由于发动机进水所致均无异议。原告刘XX在维修车辆后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原告刘XX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为由拒绝赔偿,只同意赔偿除发动机以外的清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被告对于×××宝马牌小轿车发生事故是由于发动机进水所致均无异议,但原告刘XX认为发动机是车辆的一部分,发动机损坏应当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一般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构成。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不包括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属于附加险,投保人在投保主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四个独立的险种)后可以选择投保附加险。原告刘XX在所投保的险种没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维修费1000元,该给付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XX维修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计1283元,由原告刘XX负担123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天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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