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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423民初27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景泰县人民法院 2018-09-28

原告:田XX,男,汉族,景泰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
负责人: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景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平安保险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景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赔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金111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田XX为其所有的甘D号重型牵引挂车在平安保险景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8年7月22日21时许,在景泰县红水镇泰安路,田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载的铲车将电缆线挂断,造成电缆线损坏的交通事故。景泰县交警队作出第6204234201800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景泰建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泰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光缆进行了抢修,修理费用共计11197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以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上岗证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事故亦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驾驶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事故原因是原告拉载的铲车超高造成,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驶离现场未及时报案。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予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1日,原告田XX就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景泰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费合计8341.57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3日00时至2018年11月22日24时。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8年7月22日21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景泰县红水镇泰安路行驶时,车载的铲车与悬在空中的电缆线发生拉挂,造成电缆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驶离现场。同年7月24日,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4234201800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相关单位支付事故导致的光缆抢修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1970元。另查明,原告田XX于2007年4月2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未取得道路营运人员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未取得道路营运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否构成免赔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承认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道路营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但主张其持有与驾驶车辆相符的准驾车型驾驶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相应的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因此,对被告以原告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事故发生后原告驶离现场未向交警队及保险公司报案是否构成免赔事由。由于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且原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载铲车,车的体积、自重较大,与光缆发生拉挂,难以察觉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被告据此不予理赔,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抗辩原告拉载的铲车超高造成事故,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车辆拉载超高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田XX与被告平安保险景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投保的车辆甘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119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兴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静
书记员尚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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