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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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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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0民终14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
法定代表人: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公平的事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符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道交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强险的适用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或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在彩钢厂院内,一般不允许车辆和人员通行,出险地点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该院内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且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并没有通行的意图,故也不是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2、起重机所有人王XX有义务向现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设备而未提供,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协助作业的受害人及彩钢厂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交强险是为保护肇事车辆以外第三方利益而设立的保险种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认定正确。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李彦死亡的抢救期间医疗费31500.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1.28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08.85元(其中母亲王雪梅80297元、长女李婷婷4014.85元、次女李雯婷28103.95元、三女李婉婷52193.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884771.96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王XX驾驶自己所有甘M2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华池县悦乐镇瑞达彩钢厂后院从事卸载钢管作业期间,协助王XX作业的施工人员李彦被甘M2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起的钢管意外击中头部,致其头部严重受伤,造成伤人的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李彦被及时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采取简单的治疗措施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颧骨骨折、脑梗死、中枢性呼吸衰竭、循环衰竭、脑疝等伤情。伤者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因为伤情严重,不幸于2017年9月21日20时20分身亡。本起事故发生后,华池县公安局悦乐派出所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处理,伤者确系王XX驾驶自己所有甘M2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业期间意外受伤身亡。王XX驾驶的甘M2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以他和死者李彦的近亲属于2017年9月25日达成了事故调解处理协议,并已经一次性赔偿了死者李彦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0000元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XX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B2驾驶证及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其具有特种作业车辆的驾驶资格,应具备专业的操作技能和技术水准,施工作业应该确保在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但根据华池县公安局悦乐派出所对王XX及在场人赵玉昌询问笔录证实,王XX在2017年9月19日事发当天,吊车作业过程中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吊卸油管操作不当行为。其中证人赵玉昌证言证实“王XX在作业中没有将油管平行吊起,导致油管甩过来,将站在车上的李彦击中并从马槽上摔下受伤”;且王XX本人2017年9月2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中称,“事发当天他驾驶甘M298**吊车吊卸油管过程中,有一根油管不知道别在什么位置弹起来后管子的一端砸在吊车的驾驶室顶子上,并发现受害人落地受伤”,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王XX在吊车作业中操作不当,有重大过失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李彦有不当或过失行为。故可以认定王XX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彦无责任(已死亡)。王XX所有的涉案车辆于2017年5月18日在华池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至2018年5月18日24:00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王XX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王XX向受害人所赔付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即本案的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XX的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王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此支出的案件受理费4923元,属于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案件受理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其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王XX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王XX的具体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31500.8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71.2元(2天×135.6元/天×1人);(3)死亡赔偿金555268元(20年×27763.4元/年);(4)丧葬费32863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60594元(其母王雪梅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李彦作为独生子,每年应承担抚养费802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为80297元;长女李婷婷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14.85元;次女李雯婷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28103.95元;三女李婉婷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52193.05元;以上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4608.85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支持以上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0594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李彦系独生子女,家中上有年迈的母亲,下有三个尚未成年的女儿,其死亡的事实给近亲属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打击,故本院酌定给予受害人10000元精神损失费),以上合计7904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王XX已经向死者李彦近亲属赔付的医疗费用31500.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1.2元、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5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90497元;其中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670497元;2、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状态,都不符合交强险的赔付条件。经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设计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有效的得到救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函也肯定了该设计初衷,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机主王XX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华池县悦乐镇瑞达彩钢厂也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一审判决已经对王XX的责任作了认定。也正是因为机主王XX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该起重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才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受害人、华池县悦乐镇瑞达彩钢厂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光远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吴容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