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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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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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023民初6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华池县人民法院 2018-08-24
原告:麻XX,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雷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原告麻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XX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被告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张志科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1188元(其中张志科妻子李珍香(智力残疾)160594元、次女张明(智力残疾)160594元)的50%比例即1605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麻XX雇佣的驾驶员李强持B2驾驶证驾驶×××号运输车在位于华池县悦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8km处时,与由南向北张志科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人张志科受伤,两车受损,张志科被及时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起事故发生后,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处理,2017年10月27日出具了华公交认字(2017)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雇员李强和死者张志科各自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实际所有的×××号仓栅式运输车以陕西大荔军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驾驶员张志科是原告雇员李强驾驶的×××号运输车辆的第三者,其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由原告实际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其他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经张志科的亲属和原告等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达成了调解处理协议,原告共计赔偿张志科抢救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0000元。原告向受害人亲属给付了上述费用后,先后多次和被告沟通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共计向原告理赔了342796.7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0.5元)。原告认为张志科的被扶养人为二人,妻子李珍香和次女张明均系智力残疾人员,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应当赔偿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自20年,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相关规定数额予以计算赔偿,即每人为8029.7元×20年=160594元,二人为321188元,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60594元。但经与被告沟通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他公司己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如经法院查明本起事故中受害者还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属实的情况下,他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号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7年12月15日他公司通过向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涉案财物保证金专户转款342796.71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230.50元。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487元/年计算,故他公司认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740.00元,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剩余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陕西大荔军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李强驾驶的×××号仓栅式运输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挂靠陕西大荔军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原告处理,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第二组,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7)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受害人张志科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张志科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抚养人李珍香和张明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华池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珍香和张明均为张志科的被扶养人,且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
第四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张志科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即赔偿张志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620000元。
第五组,某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属于原告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号车以陕西大荔军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多个险种,本起案件发生在上述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间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原告麻XX雇佣的驾驶员李强持B2驾驶证驾驶×××号运输车在位于华池县悦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8km处时,与由南向北张志科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人张志科受伤,两车受损,张志科被及时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起事故发生后,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处理,2017年10月27日出具了华公交认字(2017)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雇员李强和死者张志科各自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实际所有的×××号仓栅式运输车以陕西大荔军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驾驶员张志科是原告雇员李强驾驶的×××号运输车辆的第三者,其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由原告实际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其他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经张志科的亲属和原告等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达成了调解处理协议,原告共计赔偿张志科抢救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0000元。原告向受害人亲属给付了上述费用后,先后多次和被告沟通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共计向原告理赔了342796.7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0.5元)。原告认为张志科的被扶养人为二人,妻子李珍香和次女张明均系智力残疾人员,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应当赔偿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自20年,但经和被告沟通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死者张志科的被扶养人为妻子李珍香和次女张明,二人均系智力残疾人员,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应当赔偿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死者张志科的被扶养人妻子李珍香和次女张明二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适用法律法规新旧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应该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新标准,被告辩称认为应该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旧标准。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20日,死者张志科的亲属和原告等人于2017年10月25日达成了事故调解处理协议,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保险合同追偿,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赔付标准,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此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辩称案件受理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其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麻XX的具体诉讼请求确认如下:7487元×20年=149740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4870元(含已经赔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麻XX已经代为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870元(含已经赔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0.5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5.5元,原告麻XX负担325.5元,退付原告麻XX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虎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成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