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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容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5民终161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号。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XX,男,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容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再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XX、容XX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将保证金错误认定为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款;原审对损失认定错误、对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权利认定错误。
容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未进行答辩。
容XX、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62996.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容XX义务帮黄XX驾驶湘X由廉桥开往邵东县城方向,在320国道1327KM+850M处与一男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由容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无名氏男子不负事故责任。容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事案件审理中,容XX主动交纳赔偿保证款223146.50元;并垫付了尸体运输、冷冻等费用23540元,尸检费800元,尸体火化、骨灰盒及骨灰寄存费用1480元,认尸公告费500元,DNA鉴定费1200元,三轮车鉴定费1000元,货车鉴定费2000元,大货车拖车费3800元、停车费2000元,现场清理费400元,三轮车拖车费100元,总计259966.50元。另查明,湘X车辆的车主黄XX为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中的无名氏男性死者年龄50岁左右;2016年12月2日,邵东县人民法院已将容XX缴纳的交通事故赔偿保证款223146.50元转入邵东县财政局单位结算资金特设专户,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2015)邵东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按判决支付29020元给容XX和黄XX。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该案争议焦点:容XX、黄XX的再审请求能否依法得到支持。本案中,因黄XX未为自己的车辆损失投保,其中容XX、黄XX请求赔偿黄XX的大货车拖车费3800元,停车费2000元,货车鉴定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容XX、黄XX请求赔偿的尸体运输费、冷冻费、尸检费、尸体火化、骨灰盒及骨灰寄存费、认尸公告费、DNA鉴定费、三轮车鉴定费、现场清理费、三轮车拖车费共计2902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赔偿,故(2015)邵东民初字第2463号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容XX原缴纳在邵东县人民法院的赔偿款223146.5元,现已交至法律授权的机构即邵东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特设账户保存,应视为容XX已经履行了对无名死者的赔偿义务,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情形在本案中已消失,黄XX、容XX请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支付事故赔偿保险金22314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5)邵东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2015)邵东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容XX、黄XX交通事故赔偿保险金223146.50元,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账号:X;(四)驳回容XX、黄XX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44元,由容XX、黄XX负担1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1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容XX、黄XX赔偿保险款223146.50元。黄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因容XX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容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向人民法院缴纳了不知名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23146.50元,有利于其交通事故罪的量刑,但不能因此否认其缴纳赔偿款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主张223146.50元不是赔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容XX缴纳的223146.50元赔偿款已转入邵东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特设账户保存,邵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邵东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其职责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目前,因法律规定尚未明确不知名死者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保管机关,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为保管不知名死者的赔偿款的行为并不与法相悖,待不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即可直接将赔偿款交付赔偿权利人。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邵东县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无权收取不知名死者死亡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不知名死者经公安部门及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年龄为50岁左右,原审法院对其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不知名死者损失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铁英
审 判 员  宁少军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红丽
代理书记员  唐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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