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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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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民再1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8-11-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现更名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9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内民申19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苏X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鹏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时是否询问过更换发动机的事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鹏腾公司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应就保险标的或者鹏腾公司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只有某保险公司询问,鹏腾公司才应当如实告知。《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适用应当以第一款、第二款为前提。原一、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投保时向鹏腾公司询问发动机是否更换的证据。(三)鹏腾公司投保时,发动机已经更换,某保险公司没有向鹏腾公司进行询问,也没有对投保车辆进行查验。更换发动机的原因是发动机出现故障,不能使用,鹏腾公司更换发动机是为了降低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不是增加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不是更换发动机,更换发动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给付鹏腾公司×××牵引车损失15000元,蒙M45**号挂损失45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鹏腾公司主张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一)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已经更换了发动机,投保人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仍然以原发动机号进行投保,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二)涉案车辆由于原发动机严重损坏,更换了一台从事故车上拆下来的发动机,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极大增加了车辆的事故隐患,而非提升安全系数。更换后发动机的空气排放标准及动力输出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故未进行检验变更。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上是因发动机制动失灵才冲进了避险带,从发生的是单方事故就得到印证。更换发动机首先需要证明发动机合法来历,发动机必须符合环保及车辆设计动力匹配,更换发动机之后必须对整车进行技术检测,然而鹏腾公司却没有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既拿不出购买该发动机的合法发票,也证明不了发动机符合动力、环保等标准,更不能证明“提升了车辆的安全性”。(三)发动机变更需要年检登记,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询问告知事项,这是投保人的义务而并不是保险人的义务,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过错明显。(四)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于法有据,免责条款依法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均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是鹏腾公司的义务,而非某保险公司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鹏腾公司更换车辆发动机属于应当如实向公安部门备案后再向保险公司告知的事项,鹏腾公司违法在先,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请求查明事实,维持一审、二审判决,保护保险公司合法利益,倡导安全运营之风。
鹏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鹏腾公司×××、×××车辆损失10万元(代车辆损失鉴定);赔偿施救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送达、差旅等费用;车辆损失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件载明:“被告保险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解放牌CAXXX6P1K2T3A80,保险期间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96084201400227号载明:“2014年11月17日08时45分,任永强驾驶×××/×××车重型货车,沿张石高速27公里800米时冲进紧急避险车道,当事人任永强负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鹏腾公司多次向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均予以拒绝。鹏腾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估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平司估鉴字[2015]第83号)载明:“一、基本情况:被检车辆信息:1.车号×××/×××;三、鉴定过程。2.鉴定分析:4该车发动机在公安车管部门的档案注册号为51928570,鉴定现场所见的发动机编号为1614R000159,两台发动机编号不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鹏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鹏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鹏腾公司×××牵引车损失15000元;赔偿蒙M45**号挂车损失45000元。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鹏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问题。经查,鹏腾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向鹏腾公司询问鹏腾公司投保时发动机已更换的事项,鹏腾公司作为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也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鹏腾公司认可2014年2月26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涉诉车辆更换过发动机的事实。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估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涉诉车辆更换过发动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鹏腾公司投保时未尽到告知义务,故鹏腾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鹏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鹏腾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数额是多少。
关于鹏腾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2014年2月26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承保号牌号码为×××、×××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再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投保时对涉案车辆状况未进行勘查,也未进行询问,仅根据车辆行驶证登记保险单承保车辆的相关信息。故某保险公司没有针对涉案车辆相关情况向鹏腾公司进行询问,鹏腾公司没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二)更换发动机的;……”涉案车辆更换发动机应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鹏腾公司未申请变更登记,违反了上述管理性规定,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故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提出免责条款依法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更换了从事故车上拆下来的发动机,主张增加了事故隐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4年11月17日08时45分,任永强驾驶×××/×××车重型货车,沿张石高速27公里800米时冲进紧急避险车道……当事人任永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系因驾驶人违反操作规范引起,并非由于更换发动机引起的。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涉案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宁平司估鉴字[2015]第83号《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估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宇田牌LHXXX91XC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主车车架15000元,挂车车厢45000元。其余所有总成和零部件均无车属之唯一性标识,并且也不在该车车体上安装,故鉴定无法确认其是否属于该车所装,从而无法鉴定其损伤程度及价值。”一审时,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现某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结论依法应当附车辆的所有权证复印件,而事故是2014年,鉴定结论是2015年作出,时隔一年多,对于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的意见,但某保险公司就其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该意见不予支持。鹏腾公司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赔偿数额,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鹏腾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相关情况是否询问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鹏腾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支付其×××牵引车损失15000元,蒙M45**号挂车辆损失45000元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9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婷
审 判 员 闫少波
审 判 员 贺海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彭 阳
书 记 员 崔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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