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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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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5民终50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3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昆河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号。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奔腾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河奔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河奔腾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涉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明确承认了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的保险标的为深圳力群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群公司)委托上诉人承运的烟用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及力群公司与上诉人的约定,上诉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主体,对本案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上诉人对本案的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就不可能花钱投保,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同意承保。事实上,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对本案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属于保险责任,应予理赔,仅是对理赔金额和认为应先由投保物流责任险的深圳市港深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深公司)的承保公司先进行赔付。对此,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现场勘查记录,受损标的清单、销毁清单、理赔计划等证据材料足以表明。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本案的涉案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一审抗辩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承运车辆粤B×××××,保险价值122万元,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涉案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1.本案烟用物质被烧毁,损失的是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作为承运人只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上诉人不是该批烟用物资的买受人,也不是所有人,一审法院已经释明要求上诉人提供有关该批烧毁烟用物资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以及上诉人已经取得该批烟用物资所有权的相关权利证明或已由上诉人赔偿的依据,但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2.上诉人所谓承运人的地位也不成立。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与港深公司车辆驾驶员龙西胜就烟用物资的运输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实际该批烟用物资的承运方是港深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承运该批货物的车辆属于港深公司所有,也是由港深公司驾驶员实施的运输,因此上诉人并不是承运人,上诉人主张其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并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已经进行充分的阐述。即便按照上诉人提出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也只能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合同主张赔偿。在上诉人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上述条款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三、该批烟用物资系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烟草公司)向力群公司购买,该批货物红塔烟草公司是否已经实际付款给力群公司,或者上诉人已赔偿了货物实际所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红塔烟草公司、力群公司均可能成为主张相应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主体。对于该批货物的所有者是否已经通过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在线财保)投保的物流责任险进行了赔偿,上诉人的举证不具有排他性。四、《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部分以及《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申请索赔时应提供各种单证包括:运单、提货单、发票等。即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付,上诉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当时购买该批烟用物资的发票,一审中也要求上诉人提交,但上诉人拒绝提供。被上诉人认为,销售发票对认定本案的损失及确定该批烟用物资哪一方才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至关重要。
红河奔腾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7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原告红河奔腾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弥勒支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双方约定本预约保险协议的保险标的为烟用物资、烟丝等,承保险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该条款附后),同时约定烟用物资每次运输限额人民币800万元,保险总金额为10亿元,保险费率为0.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红河奔腾物流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里支付保险费2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按承保量逐笔对应减扣,红河奔腾物流公司必须保证该账户中预留0.5万元。双方以45天结算一次保费。在该预约保险协议保险理赔部分,双方约定:“根据法律法规等应当由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责任方提出书面索赔。”该预约保险协议的有效期自2016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8日24时止。2017年4月30日,力群公司将一批“红塔山(硬经典)”烟标委托红河奔腾物流公司运输至红塔烟草公司。红河奔腾物流公司将该批烟标交由龙西胜驾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港深公司的粤B×××××号车运输。当天,红河奔腾物流公司根据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为该批烟标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5月2日,某保险公司向红河奔腾物流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红河奔腾物流公司,保险标的物为烟用物资,数量为1125件,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启运地为深圳力群,目的地为玉溪烟厂。在特别约定中约定:“......3、赔偿方式:甲方申请索赔时应提供各种单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事故证明、损失清单及救护保险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单据。4、收到投保资料之前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5、烟用物资,数量:1125件,价值122万元,准运证号:002650254,起运地深圳力群,目的地玉溪烟厂,起运日期2017年4月30日24时启,预计到达日期为:2017年5月5日。6、本次车牌号码为:粤B×××××,......”2017年5月2日20时许,当龙西胜驾驶粤B×××××号车牵引粤B×××××号集装箱挂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K1180+200m处时,由于车头起火蔓延扩大,货车及车上的烟标被烧毁。次日凌晨1时20分许,火灾被开远市公安消防大队的消防人员扑灭。经开远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起火灾系货车在行驶中车头起火所致。火灾扑灭后,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因托运货物遭受损失,力群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红河奔腾物流公司发来传真,通知红河奔腾物流公司,烟标损失共计1220037.38元,索赔金额将从运费中直接抵扣。2017年5月19日,红河奔腾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弥勒市康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受损烟标进行了认定并现场监督销毁,三方在销毁清单上签名盖章。销毁清单记录的销毁货物品名、规格、数量等明细为:1、红塔山(硬经典)小盒(GDHT4.0版),数量375万张;2、红塔山(硬经典)条盒(GDHT4.0版),数量37.5万张。另查明,实际承运该批烟用物资的运输车辆粤B×××××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港深公司,该公司向众安在线财保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3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红河奔腾物流公司根据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预约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以其即将运输的货物,即烟用物资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收到投保申请后,于5月2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费用已在签订预约保险合同后预先支付),该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并发生效力,双方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红河奔腾物流公司对其承运的货物,即烟用物资这一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其能否基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的关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保险作为财产保险,是以货物财产本身作为投保标的的,因货物毁损或灭失直接产生损失的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即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处于非货物所有权人地位的承运人,其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虽然有将货物完好交给收货人的法律责任,并存在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因货物毁损、灭失而应向货物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但是,承运人对货物本身的毁损或灭失未产生直接的经济损失,而只是产生了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向货物所有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而这种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并不一定导致承运人向货物所有权人进行赔偿。一方面,本案中,因被火灾烧毁的烟用物资系运输途中的货物,且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该批烟用物资系红塔烟草公司向力群公司购买,经法庭当庭释明要求原告提供该批烟用物资所有权人到底是红塔烟草公司还是力群公司的证据,但原告以该批货物系谁的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只是口头陈述该批烟用物资系力群公司所有,力群公司以扣除“运费”的形式要求原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未提交能证明该批烟用物资的所有权人确实是力群公司的证据,也未提交其是否已按力群公司传真要求进行了部分或全部赔偿的证据。综前所述,本案烟用物资的所有权人是谁、原告是否已确实向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以及原告向所有权人赔偿了多少损失等事实,均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处于不明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被烧毁烟用物资的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均不是原告的员工和车辆,该运输方式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式联运合同,原告作为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法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承担责任,作为货物毁损发生时的实际承运人,应当与原告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货物毁损时的承运车辆由众安在线财保承保了物流责任保险,而且事故发生于该物流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烟用物资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向实际承运人主张赔偿。因同时存在其他赔偿责任主体,涉诉被烧毁的烟用物资的所有权人对其损失也可向其他赔偿责任主体索赔。在庭审中,为证实本案被烧毁烟用物资的实际价值,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诸如购销发票等能证实烟用物资实际价值的证据,但原告代理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应证据,也未向法庭申请不公开审理并提交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不排除烟用物资的所有权人已向其他赔偿责任主体主张损失并获赔偿的可能。综上所述,虽然原告对被烧毁的烟用物资存在赔偿责任的可能,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唯一的赔偿主体,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额对烟用物资的所有权人进行了完全赔偿,故其对因火灾烧毁的烟用物资不具保险利益,依法不得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0元,减半收取6780元,由原告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力群公司出具的运费扣款说明一份和编号为7395133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欲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为1110713.63元,货物的损失款力群公司已经全部从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运费中抵扣。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意见,但认为上诉人对涉案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要求上诉人提交税款抵扣联。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力群公司进行赔付的事实,故对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力群公司向上诉人红河奔腾物流公司出具了《运费扣款说明》,载明:“我司2017年4月30日委托贵公司承运的‘红塔山(硬经典)烟标’,于2017年5月2日在运输途中全部烧毁灭失。2017年5月15日,我司已传真致函贵司,烟标损失款1220037.38元将从运费中直接抵扣。现经我司核定,该批烟标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10713.63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零柒佰壹拾叁元陆角叁分),此款已从贵司运费中抵扣”,并开具编号为7395133,金额为1110713.63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力群公司将一批“红塔山(硬经典)”烟标委托上诉人红河奔腾物流公司运输至红塔烟草公司,上诉人红河奔腾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批烟用物资被烧毁后,上诉人红河奔腾物流公司已经对托运人力群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红河奔腾物流公司对本案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力群公司开具的《运费扣款说明》及编号为7395133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明确损失金额为1110713.63元,且该款已从上诉人红河奔腾物流公司应获得的运费中抵扣,故上诉人认为其对涉案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红河奔腾物流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通用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处载明:“4.……收到投保资料之前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中,上诉人红河奔腾物流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110713.63元,故上诉人红河奔腾物流公司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888570.90元(1110713.63-1110713.63×20%)。
综上所述,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88570.90元;
三、驳回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0.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169.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红河奔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0.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33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斌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张 航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松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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