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环宇修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425民初16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彭阳县人民法院 2018-12-07
原告:彭阳县环宇修XX,统一社会信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经营者:王中书,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高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阳县环宇修XX(以下简称环宇修理厂)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修理厂的经营者王中书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22.640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县其新建的厂房和机械设备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其中厂房等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257.47万元、机械设备保险金额为44.387万元,财产综合保险附加险条款名称为水箱、水管爆裂扩展条款,保险金额为42万元。原告共交纳保险费1.206054万元。2016年5月17日晚,原告院内自来水管破裂,导致厂房地基下陷、院内出现大坑,房屋墙体、室内地坪破损、大门及门柱倾斜倒塌,围墙裂缝、塌陷。次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确认了事故的真实性。随后原告组织人工进行了维修,共花去维修费用22.6401万元,但原告索赔时,被告答复只能赔付2000元,否则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与环宇修理厂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具体内容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有关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是指地壳因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的突然塌陷,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自认保险标的所在地原系自然沟壑,用土方堆填而成,土质疏松,从而导致地基下陷、房体开裂,该原因不属于地面下沉下陷的保险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地面下陷下沉系因自来水管爆裂所致。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就相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亦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县其新建的厂房和机械设备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其中厂房等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257.47万元、机械设备保险金额为44.387万元。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财产综合保险附加险条款名称为水箱、水管爆裂扩展条款,保险金额为4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率1000元/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15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15时止。2016年5月17日晚,原告院内自来水管破裂,导致厂房地基下陷、院内出现大坑、大门及门柱倾斜倒塌,房屋及围墙裂缝、室内地坪破损。次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确认了事故的真实性。随后原告组织人工对院内塌陷的大坑进行了回填处理,花去费用7.757万元(原告主张7.751万元,应属计算错误)。对其余受损部位尚未维修,只列有费用清单。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其厂房及其设备作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因自来水水管破裂导致院落地基下陷,房屋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确认,后原告对下陷的地基进行了回填处理,对回填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绝对免赔额后履行赔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余受损部位,原告只列有费用清单但实际未维修,费用清单亦是原告自行所列,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损失数额亦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时,被告工作人员虽然就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法定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保险标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等发生保险事故,且签订合同和出险时,被告工作人员均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确认,其对保险标的所处的地理位置的地基情况和水管破裂导致地基下陷房屋受损应当是明知的,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受损系原告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地基下陷、裂缝造成,且不属于水管破裂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阳县环宇修XX财产损失6.9813万元(7.757万元×0.9)。
二、驳回原告彭阳县环宇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原告彭阳县环宇修XX负担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川
审 判 员 喇 睿
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晁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