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伍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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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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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2民终20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女,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伍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被上诉人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伍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伍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伍XX及黄田、杨毅三人在庭审后出具的证言就轻易的将交警部门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前期所做的调查结论全部推翻,完全是罔顾事实,属于滥用审判职权的行为;2、杨毅的证言并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和有效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本案中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被上诉人伍XX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本案损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依约不负责赔偿,但一审法院却未对该基本的法律关系进行任何的认定。
伍XX辩称,1、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事实调查核实清楚,作出了客观的一审判决;2、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事故前段路程的监控录像和之后的模拟行车路线和时间来推测驾驶员是黄田而不是被上诉人伍XX,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黄田和被上诉人伍XX都有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论是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都要赔。从出车祸报保险到保险公司三名查勘员到事故现场勘查,黄田和被上诉人伍XX均在事故现场,并接受了保险查勘员的调查,可以说保险查勘员是充分查明和了解了两人的精神状态。当时现场的保险查勘员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两人当时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给原告伍XX;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月5日,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株县公交认字[2018]第01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8年1月4日晚上,伍XX驾驶牌照为湘BS0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县南洲镇湘渌大道由渌口镇往南洲工业园方向行驶,20分20时许,当车行驶至湘渌大道南洲镇大坝桥村刘山冲组左侧道路变窄路段时,因伍XX驾驶车辆转向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撞到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后爆胎失控,失控后车辆再次撞到绿化隔离带,造成湘BS03**车、绿化隔离带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伍XX驾驶车辆转向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3月20日,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做出了公交证字[2018]第01000042号事故证明书,内容为:2018年1月4日晚上,湘BS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株洲县南洲镇湘渌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坝桥村刘山冲组路段撞到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造成湘BS03**号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我队于2018年1月5日作出了株县公交认字[2018]第01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2月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我对对此事故进行了重新调查,现因部分事实无法查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证据不充分,故撤销我队2018年1月5日作出的[2018]第01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出具此证明。
(二)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小车的维修项目及配件价格进行评估定损,对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核定,核定维修总费用为59462元。原告的车辆实际进行维修后,株洲市荷塘区老申汽车维修中心出具了59500元的维修发票。2018年4月19日,被告以本次事故实际驾驶员为黄田,后由伍XX顶包,进行虚假赔案为由,拒绝理赔,酿成本案纠纷。
(三)原告为湘BS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6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3(伍XX询问笔录)、证据4(视频监控)及证据5(四份录音资料)以及一份高德地图路线图欲证实发生事故时车辆的驾驶人系黄田,非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为19:30分左右,原告进行虚假报案,导致事故关键事实无法查清,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从被告证据4(监控视频截图)来看,19时25分,事故车辆在监控视频截图中出现,但该截图并未显示摄像头的安装地址,从图像画面亦无法确定该监控视频的拍摄地址,被告方以“湖南省株洲县第五中学(南门)”为起点,以“牛山冲”为目的地在高德地图上进行搜索导航显示两地车程为8分钟,从而推定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30分,存不合理。首先,监控视频截图无法确实监控地点为“湖南省株洲县第五中学(南门)”;其次,从交警队出具的第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证明书显示,事故发生地址为“刘家冲组”,而非“牛山冲”;再次,导航显示车辆行驶时间并不代表实际的车辆行驶时间。故对于被告方仅以一监控截图及导航路程图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交的4份录音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该四份录音资料,被告无法说明录音者及问话者的身份信息情况,亦未明确告知伍XX、黄田进行录音的情况,四份录音资料中有部分录音内容并不清晰,且并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一审法院依法向原告本人伍XX制作的询问笔录,并向事发时车上人员黄田、杨毅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黄田、杨毅的证言与伍XX的陈述可相互佐证。可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大概为晚上8时至9时,事故车辆当时的大概行驶路线为从渌口城区-湘渌大桥-往株洲市七桥方向-事故地点刘山冲组,在过湘渌大桥之前,湘BS03**号车辆由黄田驾驶,过了湘渌大桥往七桥方向后换原告伍XX驾驶车辆,在伍XX驾驶车辆十分钟左右,发生本案单方交通事故。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伍XX所有的湘BS03**号车辆于2018年1月4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湘BS03**号车损坏,有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予以证实,伍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甲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后,维修发票显示维修数额为59500元,但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小车的维修项目及配件价格进行评估定损,评估维修总费用为59462元,一审法院确认湘BS03**号车辆的维修总费用为5946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伍XX车辆维修费用59462元;二、驳回原告伍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事故进行赔偿2、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现分析如下: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伍XX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及“顶包”的事实,经查,在一审、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杨毅的调查笔录,在第二次开庭时已当庭质证,由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伍XX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中
审 判 员 段郴雯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慧娟
书 记 员 王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