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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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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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6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6-25
原告:支XX,男,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XX,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205、206室。
主要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4日及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6000元、拖车费260元,共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第三方代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8年4月21日,马志增驾驶原告的×××机动车与王文松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东路康营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建议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No.7119786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文松车辆受损需支付修车费36000元、拖车费26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于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次事故造成的Q56ML1拖车费260元予以认可,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36000元的数额与我司定损金额一致,没有异议;但投保车辆×××为营运货车,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马志增没有合格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本保险合同适用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的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责任免除情形,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前述免责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一致,属于法律禁止性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我司已对前述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已生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
被保险人支XX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为×××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行驶证车主为北京辉黄俊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月21日24时止,渠道信息为专业代理,代理人名称为泛华时代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时代),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保单号分别为20590911420017007015、20501911420017007276,收费确认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16时06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16时06分,保单生成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16时07分,该保单适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2018年4月21日11时,马志增驾驶×××机动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东路康营桥下信号灯口处,与王文松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均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马志增没有道理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因事故产生拖车费260元、车辆维修费36000元,原告支XX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6000元、拖车费260元。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电话中心于2017年8月17日16时07分向139XXXXXXXX@163.com这个地址发送了电子邮件,邮件含2个附件,分别为保单号20501911420017007276的电子保单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的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XX曾经和被告方的一名定损员联系,被告方定损员告知因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所以拒赔,支XX希望能通融理赔,被告方定损员拒绝理赔。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称,投保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电话中心向投保人提供或指定的139XXXXXXXX@163.com这个收件地址发送了电子邮件,邮件中有保单号20501911420017007276的电子保单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被告已就前述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支XX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投保时其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的邮箱或手机号作为邮件收件地址,也未收到过保险条款,被告亦未就合同条款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就此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实,泛华时代授权李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出售保险产品并向其支付销售返点,2017年8月17日支XX找到李某为支XX的车辆续保,李某代理泛华时代向支XX销售了两份保险,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保单号为20590911420017007015和20501911420017007276,投保过程中支XX没有向李某提供过电子邮箱地址用于接收保险条款,李某也没有就保险合同条款向支XX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139XXXX****这个电话号码及139XX****XX@163.com这个邮件均一直由李某本人使用,未转借过他人,李某收到2017年8月17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电话中心发送的邮件之后,并未向支XX转发,2018年6月5日法庭当庭向李某电话核实内容及2018年6月7日法庭向李某核实相关情况的调查笔录内容均是李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主张139XXXXXXXX@163.com这个收件地址系由原告支XX提供,其已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就合同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被告的主张与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不符,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向原告支XX提供了合同条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向原告支XX提供了合同条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紫金保险官方网站查询保单结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救援服务确认单、拖车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电话中心发送邮件的截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告支XX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的一个定损员短信沟通的截图,证人李某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当庭电话核实过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X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全程参与,并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支XX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不予赔偿原告保险金,且认为该免责条款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只需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就可生效。以此为基础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该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无论免责条款是否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均需要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未尽到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应以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合同条款为前提,如投保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提供合同条款,投保人不知晓合同条款内容,则不具备保险人对合同条款进行提示之基础。如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投保时其向原告支XX提供了合同条款,更谈不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故被告主张其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支XX不生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就×××车辆拖车费260元、车辆维修费36000元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支XX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XX34260元,共计36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已由原告支XX全部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思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昂
书 记 员 姬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