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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19民终20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崔XX、黄X甲,均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2楼。
负责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乙、卢XX,均系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李XX、张XX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01003.51元、诉讼费1143元合计102146.5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诉讼费用由李XX、张XX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张XX、李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102146.51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171元,由张XX、李XX负担。诉讼费某保险公司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XX无需向某保险公司赔偿102146.51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XX无证驾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的复函,认定张XX无证驾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桥头大队的复函,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第二条规定: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显然不属于类似桥头交警大队的最基层的交警执法部门,《调查函回复》属于无权解释,依法无效。即使不考虑上述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辆”,该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即违反管理性规范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同理,“机动车驾驶人在……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辆”的规定因只是违反了管理性规范,不能理解为行为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辆”不必然得出驾驶人“属无证驾驶”的结论,推理方法犯了逻辑学中所讲的“推不出”的错误。因此,张XX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并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李XX需要赔偿102146.51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分析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的无证驾驶是与醉酒、服用管制精神药物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列的。可知,该规定的立法原意是对于有可能加重危害到道路上其他第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驾驶人员,保险公司有权追偿。本案中张XX已经领取驾驶证,具备驾驶技能,仅因为超期未换证而被注销,其行为并未加重危害到道路上其他第三人人身财产安全,仅仅影响到公安交警部门的管理。因此,张XX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贵院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XX无需向某保险公司赔偿任何款项。
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就其支付的赔偿款是否享有向李XX追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XX事发时所持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其支付的赔偿款有权向李XX追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李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艳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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