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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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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121民初66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渭县人民法院 2018-06-22

原告:杨XX,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通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通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25号、151号。
负责人: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支公司职工。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臧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77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原告驾驶车牌号甘J×××××的“现代”牌轿车沿定通公路由马营向华川行驶,行驶至定通公路华川村路口时,因地面结冰导致侧滑撞到路边交通指示灯支撑杆后,车辆发生自燃,事故造成车辆全部烧毁,2018年3月13日报废回收。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盗抢等商业险,自燃损失保险额77312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至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依照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原告杨XX驾驶车牌号甘J×××××的“现代”牌轿车沿定通公路由马营向华川行驶,行驶至定通公路华川村路口时,与路边交通指示支撑杆相撞,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全部烧毁及交通指示支撑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3日报废回收。杨XX驾驶的甘J×××××的“现代”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盗抢等商业险,其中自燃损失保险额77312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杨XX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XX报险后,某保险公司以杨XX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杨XX所驾驶的甘J×××××的“现代”牌轿车于2017年1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8年3月12日解除抵押。定西市支队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基本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渭县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保险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交付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发生自燃并全部损毁,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赔偿杨XX车辆损失。被告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保险车辆损失。经庭审查明,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因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日为节假日,故检验期截止日期应顺延至2018年1月2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且未超出车辆检验有效期。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而酿成本次事故,被告以车辆未经年检为由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77312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赔偿款直接汇入通渭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通渭县平襄支行账号为27×××20的账户;
案件受理费1732.80元,减半收取计866.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尚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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