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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2民终4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组松花江改造楼***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赔偿数额66,84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的鉴定意见对车辆进行鉴定价格过高,存在不合理之处;2.鉴定意见书中未对车辆残值作出数额确定,遗漏了必要的项目,也未扣减残值;3.王X并未提交关于车辆的维修明细或者维修发票。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车辆损失为136,842.00元、鉴定费2,350.00元、车辆施救费用650.00元,合计139,8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系黑BU83**牌照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8月16日,王X与某保险公司就该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DXXX01623020000025318。合同约定由王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保险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70,800.00元,保险费2,770.08元;盗抢险,保险责任限额170,800.00元,保险费777.7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保险费1.177.63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王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
2017年2月7日18时许,赫夜电驾驶王X的黑BU83**牌照轿车,沿富裕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北公路190公里处与前方临时停靠的赵红天操纵的无号牌方向盘自走式收割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2302272017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赫夜电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红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自王X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成立并生效。王X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王X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与赵天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0,800.00元,而经鉴定认定王X车辆各项损失共计139,842.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对王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X车辆各项损失139,842.00元的保险金。一审案件受理费3,09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黑BU83**牌照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保险责任限额170,8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经鉴定,王X车辆各项损失共计139,842.00元,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且提供的了鉴定费、救援费发票,及在二审审理期间陈述该保险车辆现在仍未进行维修,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刘玉林
审判员 董 铭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晶
书记员 何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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