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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魏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4民终107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白银饭店迎宾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该公司理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汉族,农民,住白银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票据没有认定,却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没有依据;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已与全责车辆达成调解,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全责方承担,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魏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原告魏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非营业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并投有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2016年10月20日22时30分,案外人杜森林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京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拉线(上行)1621公里职专桥头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魏XX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魏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该事故当事人杜森林驾车忽视行车安全,违法驶入逆向车道,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杜森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属实,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10000元。现原告在保险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保单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其拒付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符合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九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赔款计算,认为该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故保险人不应进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赔付,但因其所述条款并未向原告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条款不生效,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向魏XX支付保险理赔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0日22时30分,案外人杜森林驾驶车辆与魏XX驾驶车辆相撞,致魏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该事故杜森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魏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驾驶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并投有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依保单约定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其拒付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九”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赔款计算,且被上诉人已与全责车辆达成调解,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全责方承担,以及认为该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无责任,故上诉人不应进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赔付,但因其所述条款并未向被上诉人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条款不生效,且根据保险条款也不能得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人就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结论,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作科
审判员  张生国
审判员  冯向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小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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