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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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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40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层****号*****号*****号。
负责人:刘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幢*单元*楼602。统一
法定代表人: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全额承担99380元的保险赔偿金,且此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标的车辆有超载情况,应根据免责条款予以扣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我司现场勘查照片可以明显看出标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之间,标的车并未发生严重损坏,且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后,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部门,交警大队并未对第二次事故性质、责任进行认定,在事故责任未明确的情况下,我司并不能发起代为追偿。一审法院适用代为赔偿的法律条款,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我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标的车驾驶员的笔录以及送货单予以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且在损失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一条第三项用蓝色字体明显的告知客户车辆违反车辆装载规定有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我司已做到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作出错误判决。
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73530元及施救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调查中,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变更车辆损失保险金为99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6时30分,罗旭驾驶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C×××××号重型货车(核定载质量9805kg)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洪江水库旁的乡村道路上,因驾驶不当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和罗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在施救贵C×××××号重型货车过程中,贵C×××××号施救车翻倒压在贵C×××××号重型货车上,造成贵C×××××号重型货车二次受损。后经某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定损,两次事故后贵C×××××号重型货车的损失为99380元。某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驾驶员罗旭询问,罗旭陈述车辆装载了12方左右的商砼从遵义市美的城到汇川区团泽镇。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还提供一份送货单,载明送货车号为C22号,强度等级为C30,本车方量为9,出门时间22:39:35。另查明,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顺达运输公司就贵C×××××号重型货车于2016年7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353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7月21日23时59分,该车辆保险单背面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一条第三项用蓝色字体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该投保人声明为“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本人保证上述填写内容真实”。庭审中,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施救费15000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对第一次事故的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认可,应予赔偿。在车辆施救过程中,第三方再次造成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也属于保险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两次事故先后造成损失共计9938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反驳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超载免赔10%进行赔付,因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编号为C22的车辆不能确认为发生事故的贵C×××××号重型货车,即使系本案中车辆,与驾驶员陈述车辆运送货物12方左右的内容也不一致,且其陈述从遵义市美的城出发到汇川区团泽发生事故的时间相隔近8小时,不能确定其间所载货物是否发生变化,因此驾驶员陈述与保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贵C×××××号重型货车车辆的实际装载重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顺达运输公司自愿撤回赔偿施救费15000元的请求,系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99380元。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2040元,退还遵义正通顺达运输有限公司7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94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车辆目前在停车场的照片,证明目的:第一次事故的车辆C22与一审提供的磅单上载明的车号数C22相符,是车牌号贵C×××××;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于2018年4月20日对事故车辆车牌号贵C×××××的驾驶员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时候车辆属于超载的情况,以及磅单上写的C22与本车驾驶室上的C22系同一辆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首先照片无法确认本案的涉案车辆,即使照片上的车辆就是涉案车辆也不能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罗旭的调查笔录所述相一致;针对第二组: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询问笔录上记载的询问人是两个人,但是询问笔录中只有记录人的签名,没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因此是否是两个人一起调查的无法核实。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拟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但二审提交的询问笔录中驾驶员罗旭陈述的“单子上记录的是9方”,与2017年4月5日保险公司向其询问时陈述的车辆运送货物12方左右的内容不一致,并不能相互印证,且其陈述从遵义市美的城出发到汇川区团泽发生事故的时间相隔近8小时,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货物,故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贵C×××××号重型货车车辆的实际装载重量。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涉案车辆损失全额承担责任;2.上诉人是否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超载免赔10%。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涉案车辆损失全额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八条的约定,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后,可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车辆在施救过程中,第三方再次造成车辆损失,也属于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可以依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因第二次事故客观存在,上诉人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后,可以依据第二次事故的损害事实另行向第三方追偿。
关于对超载免赔10%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超载,被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获得理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晓波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星星
书 记 员  向应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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