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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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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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民终13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姜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阅卷、核对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宁0106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36188元;二、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损失险为116800元,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共计36188元,因此,不论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何等责任,被上诉人均应按照实际损失向上诉人赔付。其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上诉人家属出面与第三方以及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而调解书是上诉人家属签订的,并且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愿意放弃本人的权利,调解协议中放弃上诉人享有的权利部分是无效的。调解书中也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签字,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此人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显然是将举证责任倒置。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红寺堡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55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8时10分许,杨XX驾驶宁A10D**号小轿车,沿红寺堡区宏德工业园区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三路与经二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马进海驾驶的无号牌金轮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周小英、李旭银)相撞,造成金轮牌三轮摩托车驾车人马进海、乘车人周小英、李旭银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马进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9月5日经红寺堡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杨XX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杨XX赔偿死者家属1080000元,并注明杨XX投保的保险公司给死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杨XX车辆自行负责修理,修理费用自负。此后杨XX将车辆送至吴忠市国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36188元。2015年10月19日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16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等。杨XX遂依据投保单和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修理费,但某保险公司对杨XX涉案车辆修理费用定损为35424元,按照杨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向杨XX赔付10627.2元,其余修理费以杨XX放弃了向侵权责任人的索赔权为由拒付,杨XX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签署了投保单和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杨XX驾车行驶中不慎与第三方相撞,造成第三方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杨XX在经人民调解时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对其车辆损失的修理费用未向侵权责任的第三方主张赔付,而是表示由其自负,视为放弃对第三方的索赔权。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侵权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杨XX对其所花的车辆修理费全额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请,不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虽然调解协议中有称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签名,但杨XX未举证证实系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某保险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杨XX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二审中,涉诉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5日,红寺堡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室主持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调解,杨XX的妻子马晓梅以杨XX委托人的身份参加调解,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杨XX本人未参与调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的,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上诉人之妻虽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协议,涉案投保车辆自行负责修理,但并未放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维修费的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为36188元,未超出涉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额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应予纠正。某保险公司已赔付10627.2元,还应赔付25560.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XX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556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