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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802民初45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2018-11-23

原告:谢XX,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谢XX、于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要求被告理赔原告给高雪的赔偿款259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谢XX、于XX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初,二原告购买了×××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同年8月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4月30日14时45分许,原告谢XX驾驶该车行至连霍线1727KM+45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高雪相撞,导致高雪受伤、车辆受损,事后高雪经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谢XX与高雪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警队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赔偿意见:由原告谢XX一次性赔付死者高雪家属630000元,该协议已由平凉市泾川县人民法院确认。2018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遭拒。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300000元,被保险人是于XX,投保车辆的性质是非营运,但该涉案车辆实际上为营运车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25条之规定,原告改变了车辆的性质,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2、该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3、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12162元,被告拒绝赔偿商业险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二原告的身份关系、原告谢XX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被告已理赔款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的问题,本院查明:2017年8月3日,车辆销售单位代原告于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3日24时止,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原告于XX。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记载”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原告称车辆销售单位仅向其提供了保险单,未提供保险合同。保险单记载车辆的性质为非营业货车。2017年8月4日颁发的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于XX,使用性质为货运。2017年8月16日,平凉市崆峒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记载×××号车业户名称为平凉金石运业有限公司,吨(座)位1.495吨。原告谢XX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可以驾驶×××号车。2018年5月2日、5月4日,原告谢XX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30000元。原告主张的理赔款仅考虑了医疗费2162元、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未主张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其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保险期内,×××车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实践中,目前我省专门从事运输的车辆,一般都挂靠于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车辆行驶证上所有权人与道路运输证上的业户名称也均为该企业。而其他仅供个人使用运输货物的车辆,为了避免运输货物时被运输管理部门施以行政处罚,也会办理道路运输证,使得行驶证上的所有权人与道路运输证上的业户名称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本案投保次日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于XX,之后才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而且,为了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发展,从2018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已逐步取消”总质量4.5吨以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所以,不能仅以×××车具有道路运输证就确定该车为营业车辆,也不能确定原告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并未列举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本案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记载了”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该提示反映改变使用性质属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但由于是车辆销售单位代原告签订的保险单,被告作为保险人,实际并未向原告履行该项”重要提示”义务,以使投保人在明确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下谨慎投保。所以,该”重要提示”条款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不能认定保险期内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谢XX超载超限是否能够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谢XX超出核定载量并超限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可以免责的保险条款并证明对该保险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三、被告的理赔主体及理赔的款项数额。
由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于XX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原告谢XX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事实,所以被告应向二原告进行保险理赔。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并结合原告主张,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62元、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3元。结合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20293元。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1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剩余508131元,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理赔责任,即254065.5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于XX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于XX、谢XX理赔254065.50元;
二、驳回原告谢XX、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原告谢XX、于XX承担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筱娟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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