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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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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7民终3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01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7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海口市。
负责人:符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地址:海南省儋州市。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永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太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仅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确认,未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认证、确认,直接导致在认定事实部分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没有对上诉人举证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和说明,偏袒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忽略、遗漏了上诉人已经根据被上诉人的确认,实际支付案涉车辆损失理赔金,履行了车损保险理赔义务的重大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并没有于2016年7月21日对案涉车辆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涉案车辆作出最终重新定损、核损、核价确认的时间是2013年9月4日。四、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天正司鉴(2016)保纠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事故发生5年后、上诉人支付赔款近3年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整个过程上诉人不知情,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依据确认维修价格并且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仍然认定鉴定意见书有效,显然错误。五、原审判决错误的理解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理赔中,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保险公司、修理厂之间的地位、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其认为上诉人至今未给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显然错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将修理费135万元支付给了修理厂,即已经支付了理赔款,履行完了保险责任,车辆的修理、取车都是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与修理厂之间的责任与义务,车辆即便未修好也与上诉人无关。六、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21日,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已经支付了车辆修理理赔款,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如被上诉人对该赔偿有异议,应在两年内主张,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现在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却对此未做认定,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永利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对于涉案车辆车损认定合法有据。亚太财保公司已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海南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汽车公司”),要求该公司返还维修款,该案已经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支持,因此亚太财保公司并未履行完毕保险责任,若支持亚太财保公司的请求,会造成亚太财保公司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显然错误,且涉案车辆是被亚太财保公司实际控制。二、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鉴定,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亚太财保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又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按照交警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认定并无错误。
永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亚太财保公司赔偿永利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326797元、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损失5279030.24元、鉴定费55000元;二、判令亚太财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2日,永利源公司将×××号车向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5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的保险,永利源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2011年10月21日7时40分,永利源公司司机马书威驾驶×××号车(载邓明均、王金国)沿白洋线从那大往白沙方向行驶,至白洋线12公里下坡转处时,车辆偏左撞坏路边防栏后坠下山谷,造成司机马书威当场死亡,王金国、邓明均受伤和车辆及道路护栏、橡胶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马书威负全部责任,邓明均、王金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亚太财保公司派人进行了查勘,该车被拖到海南安捷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停止该项业务,该车又被拖到海南红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该车尚未修好。2016年7月21日亚太财保公司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换修项目金额2100414元、修理工时费265000元、辅料费22350元,共2387764元。经永利源公司申请,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2011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08日止造成的停业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1月4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正司鉴(2016)价评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2011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造成的停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279030.24元。经永利源公司申请,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4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正司鉴(2016)保纠鉴字第1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保险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26797元。另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现更名为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永利源公司将×××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向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的保险,永利源公司向亚太财保公司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马书威负全部责任,邓明均、王金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亚太财保公司已对事故车进行查勘,可至今,亚太财保公司尚未给永利源公司赔偿保险金,该车现尚未修理完好。永利源公司申请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亚太财保公司2016年7月21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重型非载车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26797元。亚太财保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永利源公司将×××号车向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5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的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损失的保险事故,亚太财保公司应给予赔偿。永利源公司主张亚太财保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3267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永利源公司主张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损失5279030.24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本案不作处理,永利源公司可另行起诉;永利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5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326797元;二、驳回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25.78元,由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儋州分公司负担45405.7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20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永利源公司提交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785号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于另案中已经判决第三方修理厂返还其维修费用即本案本次事故上诉人零赔付。亚太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还在上诉期未生效,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影响。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但结合亚太公司本案二审时也认可其在另案中向法院起诉案外人海南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车辆的维修合同及返还135万元维修费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合同系亚太财保公司与案外人红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亚太财保公司已针对135万元修理费提起诉讼要求修理方返还。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案涉车辆的维修合同系亚太财保公司与案外人红某汽车公司签订,亚太财保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修理方红某汽车公司返还135万元修理费。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永利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2326797元。
关于被上诉人永利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依法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因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大,法律上对诉讼时效的期间有严格要求。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即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后,亚太财保公司以修理涉案车辆的方式履行保险责任,亚太财保公司于2014年1月将涉案车辆委托案外人红某汽车公司进行修理,至亚太财保公司2016年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案外人红某汽车公司的修理协议、返还修理款,可以推断涉案车辆无法继续修理。虽然涉案车辆最终没有修理完毕,但在此期间内,亚太财保公司一直处于履行己方义务的连续状态中,亚太财保公司履行己方义务的期间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不应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永利源公司在2016年才得知涉案车辆无法修理,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亚太财保公司履行保险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亚太财保公司上诉称其于2014年1月22日已经支付了车辆修理理赔款,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永利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2326797元的问题。亚太财保公司因后期未履行维修案涉车辆责任,故应依照法律和双方订立的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永利源公司案涉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责任。针对本案事故中车辆受损的情况,亚太财保公司一方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核定换修项目金额2100414元、修理工时费265000元、辅料费22350元,共2387764元。永利源公司申请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26797元。司法鉴定结果与亚太财保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核定的金额大致相当,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程序并无不当,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该鉴定意见判令亚太财保公司赔偿永利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326797元,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亚太财保公司上诉称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亚太财保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不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于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亚太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4.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昌恩
审 判 员 龙蜀娟
审 判 员 王天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月月
书 记 员 王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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