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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9民终39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704。
负责人: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四川省高县月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鸿盛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古田县。
负责人:高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古田县鸿盛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下称“古田县鸿盛公司”)、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李XX并非车外第三人,系车上人员,无权直接起诉某保险公司。2.李XX属农村户口,其暂住地也在农村,其工作的平湖镇林长亨食用菌加工厂所在地也在农村,且食用菌属农业。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3.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被投保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此项赔偿不当。
李XX辩称,其是从四川来古田务工多年并有暂住证,其两各孩子也在居住地就学,其打工收入是其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程XX辩称,李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古田县鸿盛公司未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生活、伤残、误工等费用共计351581.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原告在乘座程XX驾驶的闽J19**学的教练车去考试,途经京福线2183KM八都桥头时,因程XX操作不当侧翻入沟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程XX承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2.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学校责任保险,每位学员赔付限额300000元。
3.李XX受伤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15日在宁德医院住院54天,共花医疗费18442.6元。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6日治疗左上唇瘢痕在古田县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032.04元。李XX的损伤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
4.程XX系古田县鸿盛公司雇佣的驾驶教练员。
5.程XX向李XX支付医疗费等28078.19元。
6.李XX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474.64元、误工费25642元、护理费10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40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531.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8446.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程XX驾驶教练车搭载学员李XX去考试的路上因操作不当造成李XX受伤,经宁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李XX无责任,程XX承担全部责任。由于程XX受雇于古田县鸿盛公司,古田县鸿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学校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某保险公司与古田县鸿盛公司签订的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30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不足部分由古田县鸿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88446.34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288446.34元(应扣除程XX已支付医疗费等28078.19元);二、驳回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3元,减半收取3286.5,李XX负担565.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2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城乡赔偿标准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李XX能否提起本案诉讼;2.城乡赔偿标准问题。3.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李XX能否提起本案诉讼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李XX不是车外第三人,而是车上人员。本案争议的保险系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属责任保险的范围,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驾校因过失致学员或教员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险赔偿对象是学员或教员。而本案李XX是古田县鸿盛公司的学员,本案事故又是在考试途中发生。显然,李XX属于该险的赔偿对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古田县鸿盛公司怠于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李XX作为受害的第三者有权依据该款后段规定,直接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此上诉,系对法律的误解,不予支持。
关于城乡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时,李XX提交的工作、居住及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其长期工作于平湖镇林长亨食用菌加工厂,务工收入属其主要生活来源,其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对此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未经投保人古田县鸿盛公司签字确认,无法确认该条款是否为本案保险签约条款,更无法证明关于某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对此上诉亦为无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审 判 员 易丽容
审 判 员 陈光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龚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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