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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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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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民终29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强,系总经理。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鑫伟,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宽,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就商业险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和救援费共计504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被保险人张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某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进行了告知义务,综上,驾驶员饮酒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存在错误,请法庭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04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车辆维修费48000元、施救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7日,张X在中国平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
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54790.4
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24时止。2017年2月7日18时许,张X驾驶×××号车辆沿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云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金城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发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克什克腾旗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金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的×××号车辆送至赤峰大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48000元、施救费2400元。张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
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施救费,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018年1月23日,张X诉至该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张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酒驾,因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张X对其中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提出异议,称订立合同时未告知张X。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解释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张X称某保险公司未对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张X不发生法律效力。张X的机动车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的损失。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张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机动车维修损失费4800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50400元。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张X饮酒驾驶,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该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张X明确解释说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其在与被上诉人张X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告知被上诉人张X饮酒驾驶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自己尽到合理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张X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占龙
审判员赵杰
审判员陆广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聂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