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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林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3民终18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2401-2410单元)、25、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66887XXXX。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郑XX,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8)闽03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8)闽032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扣除交强险并依责任比例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损失应当是扣除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的,而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来看,林X甲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林元赞负主要责任,蔡瑞云、黄金庭无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必须先行扣除林元赞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和无责任一方蔡瑞云和黄金庭的各100元交强险之后的30%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2、一审法院未判令林X甲将更换的车辆旧配件返还给某保险公司,而是依据林X甲单方认可的金额认定损失金额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再行确认旧件价值。
林X甲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X甲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给林X甲保险金40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林X甲、某保险公司就闽B×××××小型轿车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各一份,林X甲为闽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2017年11月1日上午08时40分,林元赞无驾驶证驾驶仙游C2553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306省道自仙游县往永春县方向行使,行经肇事交叉路口路段,未能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示意,自路右慢速车道左转弯驶往仙游县龙华镇团结村方向行驶时,为让同向直行在路右快速车道内由林X甲驾驶的闽B×××××小型轿车先行,致仙游C2553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与闽B×××××小型轿车右前部在路右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后,闽B×××××小型轿车前部碰撞中央隔离栏杆驶往路左,闽B×××××小型轿车左侧及前部又碰撞由蔡瑞云驾驶停放在路左非机动车道内的闽B×××××号小型轿车左侧及由黄金庭驾驶停放在路左非机动车道内的闽B×××××号中型专用校车左前部,造成林元赞受伤、中央隔离栏杆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7年12月14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7)第008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元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瑞云、黄金庭无责任。2017年12月29日,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闽立司[2017]车损字第CS0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闽B×××××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38853元,林X甲花去鉴定费1805元。2018年2月5日,闽B×××××小型轿车在莆田市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林X甲花去汽车修理费38853元。林X甲在本起事故中共花费40658元。因索赔无着,林X甲于2018年3月2日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在法院审理期间,林X甲自愿表示对汽车旧件予以折价1000元对抵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X甲依约交付了各投保险种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林X甲车辆损失38853元,未超过保险金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评估费1805元属于林X甲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某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赔偿给林X甲车损险保险金合计为40658元。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本案保险金应扣除林元赞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和蔡瑞云、黄金庭所驾驶车辆的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各100元,因未提供保险条款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林X甲的车辆损失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其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林X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林X甲自愿表示对汽车旧件予以折价1000元对抵保险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可以的。对抵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林X甲车损险保险金为40658元-1000元=39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林X甲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96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67元,由林X甲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对某保险公司上诉事由及本案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车辆损失赔偿金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林X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林X甲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后按责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辆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旧件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车辆旧件现已不存在,无法对其进行鉴定,也无法交付某保险公司,且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保险事故发生后旧件的返还或金额认定问题作出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林X甲自认的旧件残值按1000元予以对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林天明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雨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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