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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广东闽商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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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6民终179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0013XXXX。
法定代表人:欧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闽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92386XXXX。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男,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闽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物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闽商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闽商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众安财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向闽商物流公司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闽商物流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原审中闽商物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众安财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众安财险公司已向闽商物流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原审判决对涉案事故原因系闽商物流公司的”重大过失”这一事实未作认定,属于重要事实的遗漏;3、闽商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承运的部分货物药品、橡胶价值约10195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货物范围,对于承保范围之外的货损,众安财险公司不予赔付。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判定众安财险公司未向闽商物流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未适用特别条款优先于普通条款的原则,而片面地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人责任赔偿范围,也属适用法律错误。
闽商物流公司辩称,1、本案的免责条款并未生效。众安财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示告知,且也没有单独针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保险单上投保人盖章确认的只是保险合同的构成,不包括免责条款,不能以在投保单盖章就确认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及说明义务。3、本案不是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也不是雇员的重大过失,属于一般的疏忽。上诉人以刑法上的重大过失对本案进行解释,缺乏依据。3、本案是物流责任保险,不是财产保险,闽商物流公司是针对投保人经营业务产生的风险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对财产保险范围的限制,属于对投保人投保权利的限制,该条款也属于免责条款。众安财险公司把药品及天然橡胶排除在投保范围内,属于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是霸王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闽商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闽商物流公司损失616362.3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众安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闽商物流公司向众安财险公司申请投保,并签订一份《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报价单》;次日,众安财险公司向闽商物流公司出具一份《物流责任保险单》(保单号码:823270043511217338),确认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的保险责任。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每辆车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保单累计总的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费55800元;保险责任条款中第四条第五项记载: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造成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六条记载: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赔偿处理条款中第二十九条记载:被保险人给物流委托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物流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十条记载: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对物流货物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法律费用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之外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物流货物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法律费用在累计责任限额之外计算赔偿,但累计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30%。闽商物流公司依约支付保费55800元。2017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闽商物流公司的闽D×××××集装箱在位于龙海市的闽商物流公司物流仓库卸货时发生火灾。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龙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广东闽商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在卸货过程中抽烟,烟头不慎掉落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事故发生后,闽商物流公司立即向众安财险公司报险,众安财险公司委托咏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和18日进行现场查勘,并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次事故属于保单责任免除范围内。本次事故受损货物价值为608027.05元,闽商物流公司已向物流委托人赔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起火原因系闽商物流公司员工在卸货过程中抽烟,烟头不慎掉落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该情形属于保险责任条款中第四条第五项记载的”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情形,根据该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装卸人员违规进行装卸所造成的物流损失,属于保险人负责赔偿范畴。关于众安财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众安财险公司虽以黑体形式向闽商物流公司提示了责任免除条款,但未就该条款项下”重大过失”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闽商物流公司作出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众安财险公司免责主张不能成立,众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中每次事故免赔额条款有效,应扣免赔额金额60802.70元(608027.05×10%)。闽商物流公司请求众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保险金额应按法院重新核定的数额547224.35元计算。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闽商物流公司关于运费的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闽商物流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由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众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闽商物流公司保险金547224.35元;二、驳回闽商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4元,减半收取5022元,由闽商物流公司负担386元,众安财险公司负担4636元。
二审期间,众安财险公司提供一份由咏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盖章的《咏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终期公估报告》作为对一审所提供证据《终期公估报告》的补正,闽商物流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公估报告是众安财险公司单方委托,属于保险公司的关联公司做出,对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经核实,该《终期公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咏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且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众安财险公司对事故受损货物价值为608027.05元及向物流委托人赔偿完毕有异议,其它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一审遗漏查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起火原因的事实认定,即是工人在休息过程中抽烟导致火灾,而不是在装卸过程中抽烟导致火灾。闽商物流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事实将结合争议的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另查明:本案《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报价单》载明:投保人:闽商物流公司。被保险人:闽商物流公司。保险人:众安财险公司。……保险标的:普通货物。普通货物不包含以下物品:……10.原木、原棉、天然橡胶、木材等;……12.医疗设备(单价超过人民币50万元)、药品;……。适用条款: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10.药品纳入本保单承保范围(疫苗除外),此类货物发生损失时,本保单只负责赔偿受损货物及包装的直接损失……。12.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制定本特别约定;保险合同其他部分与本特别约定相抵触之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本特别约定未尽之处,以保险合同其他部分为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此确认,对本保险合同的构成、条款适用、条款内容、承保条件、免赔及限额设定、缴费方式约定等有了必要且充分的理解,并据此才做出有效的投保决定。日期:2017年4月27日。签章处盖有”广东闽商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
咏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期公估报告》出险原因认定:参照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龙公消火认字[2007])第0002号)》所载内容:”……起火原因系广东闽商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卸货过程中抽烟,烟头不慎掉落引燃周围可焕然物蔓延成火灾。……”和我司公估师与被保险人代表沟通以及现场查勘情况,我司认为:事故原因为在卸货休息时间,工人不慎将烟头掉落在车内遭遇火灾致损。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中众安财险公司是否将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的条款向闽商物流公司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二、本案讼争货物因火灾造成损失是否是闽商物流公司重大过失引发。三、众安财险公司对本案讼争货物因火灾造成损失是否免责如果不能免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中众安财险公司是否将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向闽商物流公司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众安财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中对保险合同的构成、条款适用、条款内容、承保条件、免赔及限额设定、缴费方式等进行盖章确认,并没有对《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进行确认。众安财险公司在《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形式进行了提示,但未举证其是否就该条款项下”重大过失”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闽商物流公司作出解释说明,并由闽商物流公司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因此,无法证实众安财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向闽商物流公司尽到说明义务,众安财险公司主张已将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向闽商物流公司尽到说明义务依据不足。
二、本案讼争货物因火灾造成损失是否是闽商物流公司重大过失引发
本院认为,根据龙海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龙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闽商物流公司员工在卸货过程中抽烟,烟头不慎掉落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众安财险公司提供的《咏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终期公估报告》火灾原因认定为:事故原因为在卸货休息时间,工人不慎将烟头掉落在车内遭遇火灾致损。以上《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终期公估报告》均认定本案讼争保险事故的产生系闽商物流公司搬运工人在卸货过程中”不慎”烟头掉落引发火灾,”不慎”从字面上理解为”不小心”、”疏忽大意”等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属过失而非故意的行为,且《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终期公估报告》并未体现搬运工人有重大过失的行为表现,亦无法认定本案讼争货物因火灾造成损失系闽商物流公司的重大过失引发。
三、众安财险公司对本案讼争货物因火灾造成损失是否免责如果不能免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本院认为,如上分析,众安财险公司主张本案货物险中有关免责的条款已向闽商物流公司尽到说明义务依据不足,《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无法认定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系闽商物流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所致,因此,众安财险公司对本案火灾损失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众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闽商物流公司主张在本次保险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616362.30元,提供了损失清单、托运单、托运人索赔函(附原始销售凭证等)及托运人收到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众安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无法核实单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闽商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经原件核对,真实性应予确认,从赔付给托运人的损失清单上体现的损失数额应为608027.05元,闽商物流公司主张损失额为616362.30元有误,应予纠正。众安财险公司上诉提出闽商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承运的部分货物药品、胶粒价值约10195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货物范围,对于承保范围之外的货损,不予赔付。经审查,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中未将药品及天然橡胶列为承保范围,但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10条又将药品纳入本保单承保范围(疫苗除外),对该类货物发生损失时,负责赔偿受损货物及包装的直接损失;另该特别约定第12条还明确:保险合同其他部分与本特别约定相抵触之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因此,本案的保险事故中药品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众安财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另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天然橡胶不属于承保货物范围,但本案中闽商物流公司承运的是胶粒,该胶粒是否属于天然橡胶,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属于约定不明,应做出不利于保险人即众安财险公司的解释,故应认定胶粒不属于天然橡胶,符合承保货物范围。众安财险公司主张闽商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承运的部分货物药品、胶粒价值约10195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货物范围、无需赔付,缺乏依据。综上,闽商物流公司主张在本次保险事故中造成的损失608027.05元,有事实和保险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因闽商物流公司与众安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本案保险事故众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547224.35元(608027.05元-608027.05元x10%=547224.3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闽商物流公司与众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众安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闽商物流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且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亦无法认定为闽商物流公司的重大过失所致。本案中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众安财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其应对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众安财险公司提出已将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闽商物流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保险事故系因闽商物流公司的重大过失引发、且火灾损失中药品、胶粒价值约10195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货物范围无须赔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若贤
审 判 员 张海泉
审 判 员 卢津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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