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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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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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民终82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07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XX上诉认为:1、本案高台县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通过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李刚在网络上投保并签订保运通保险网会员协议的,李刚作为保险代理人在收取保险费后,没有给高台县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告知任何注意事项、提供保险条款、也未说明免责事由,一审认定高台县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络投保并向被上诉人提交投保申明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达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本案的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进行网上操作的,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网页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免责事由的提示是在订立合同时,而非订立合同之后,本案高台县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被上诉人邮寄的《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D款)电子保单》虽载明了”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但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是2017年4月1日,上诉人收到保险单的时间系4月11日,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D款)电子保单》约定赔付上诉人赔偿金1031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通过网络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在网页上以书面的形式对保险事项和免责事由进行了说明,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不属保险理赔范围;2、李刚系投保人的委托代理人,而非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3、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对免责事由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4月1日,投保人高台县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李刚介绍,并由李刚通过聚米网和被告接洽给原告投保了《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D款)》,2017年7月10日11时许,原告在高台县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铺设二楼底梁时,不慎从大约5米多高的高架跌落,导致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以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没有系安全带”为由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D款)电子保单》约定赔付原告赔偿金10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高台县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通过网络为其雇用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27人向被告投保《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D款)》,约定:1、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3日24时止;2、意外残疾赔偿金每人保费308元,保额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费125元,保额5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费25元,保额3100元;3、特别提示: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2017年4月11日,被告通过邮寄向投保人联系人靳国斌送达了《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D款)电子保单》。2017年7月10日11时许,原告在高台县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高台天薇国际商城1号楼工程工地一楼顶铺设二楼底梁时,从约5米高的高架跌落到一楼地面上,当即被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1、盆骨粉碎性骨折并盆壁血肿;2、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贫血;5、下唇贯通伤;6、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药费50332.83元。2018年1月8日,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2017年11月24日,被告书面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高台县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原告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D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人身受该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从事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符合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条款所导致的保险事故除外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电子保单所列特别约定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未及时送达给原告,不应免责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系通过网络订立,被告以网页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且被告又在保险单中作出特别提示,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订立合同后,被告寄送了保险单,在此过程中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属于免责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胡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李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刚的营业执照以及李刚提交的投保记录单,拟证明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李刚通过保运通保险网投保,并由被上诉人给李刚支付佣金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支付给李刚的推广费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保险经纪人深圳市惠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的,李刚系投保人的委托代理人,而非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单操作电脑网页截屏的投保声明及上诉人提交的投保记录单,可以证明本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高台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李刚在保运通保险网投保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投保人高台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李刚在保运通保险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太平企业无忧团体意外保险(D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通过保运通保险网订立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运通保险网会员协议网页截屏、录单操作电脑网页截屏,证明投保人在自愿签订保运通保险网会员协议,成为保运通保险网会员后才录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信息,并在接受投保申明后,包括投保人授权深圳市惠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全权办理保险事宜、投保人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等有关情况告知了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为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宜等内容的情况下,方提交了本案的投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视为保险人在投保人高台县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投保时对免责事由予以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由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李刚代为投保的,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刚对免责事由给投保人予以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单操作电脑网页截屏投保申明第一条:”本投保人承诺自己有权或已取得授权处理本次投保事宜,同时授权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的保险经纪人,并委托其全权代为办理保险事宜”,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李刚下载的投保单,李刚投保的行为是基于投保人高台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的中介服务,李刚为投保人高台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保险经纪人,李刚与高台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委托与受托关系,李刚以高台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保运通保险网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的代理行为对投保人高台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人通过网络对保险经纪人李刚进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行为,对投保人高台骏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保险人在投保时对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一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清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宋睿
二○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懿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