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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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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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民终123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内蒙古昂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1
民初67号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苏永庆上岗证已经过期,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负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列明了重要提示,提示说明条款第一条也已写明提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误。首先,保险合同在签订时并未附带合同条款,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条款彼此独立,合同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送达条款的义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予以证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独立单行本,并未附加在合同中,上诉人的解释和说明均应该建立在先行送达的基础之上,但上诉人并未送达条款,被上诉人不知道其中的约定内容。上诉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的主张不成立。其次,上岗证是营运资格,并非驾驶资格,上岗证的缺失并不导致驾驶员驾驶资质的缺失,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苏永庆是具备合法驾驶资质的驾驶员,可以驾驶车辆上路,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上诉人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履行送达条款及解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苏永庆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损保险理赔款145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苏永庆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苏永庆具有驾驶员资格,其上岗证已过期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上岗证已过期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单中约定“无上岗证”的免责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无效条款的范畴,故对被告方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苏永庆上岗证已过期”为由而拒赔的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有效,被告方应按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保险赔偿金14596元。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对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庭审查证的情况看,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与保险条款是分离的,并没有附在一起,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上签字,但否认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条款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中做了投保人声明,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杜军
审判员马文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