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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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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708民初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 2018-05-28

原告:李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系美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交通燃油费、车辆过路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357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X驾驶黑D×××××小型越野车沿美溪区人和小区1号楼两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美溪区仁和小区1号楼西侧路口处右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左前部与李XX驾驶的沿1号楼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津A×××××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产生修车费34071元、交通燃油费780元、过路费296元、车票158元和误工费400元,共计35705元。原告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711010000528393。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事实,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车辆维修费,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并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明细,并证明与此事故相关;交通燃油费、过路费、车票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能承担。
原告李XX当庭提出对被告李X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李X的起诉。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4号原件1份,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证据二,修车增值税发票原件1张和公司结算单原件1份(2张),此证据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天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生的修车费用计34071元;证据三,交通燃油费原件3张,此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去4S店修车发生的燃油费78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过路费2张、出租车票据1张、哈尔滨到伊春的车票1张,此证据证明修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费296元、出租车票62元、哈尔滨到伊春的车票96元;证据五,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1份,此证据证明其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限额是412774.40元;证据六,津A×××××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此证据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李XX,驾驶证为李XX,均在有效期内。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交通燃油费、过路费、车票和误工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中,原告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产生修车费34071元,经审查,有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燃油费780元、过路费296元、车票158元和误工费40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合同中无约定,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为34071元,应予支持;其他费用合计1634元,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李XX合理部分的车辆损失费3407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燃油费、过路费、车票和误工费合计1634元,合同中无约定,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340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38元,减半收取350.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段 爽
书记员 伊艳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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