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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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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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6民终21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栋*楼。
法定代表人:蒋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124734.4元。二、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于法不合,违背保险原则,脱离立法本意。本案中孙XX所有的车辆贵D×××××号车,于2017年4月11日,非孙XX允许的驾驶员蒋胜雄醉酒后,偷偷将涉案车辆驾驶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是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根据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美大队作出的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蒋胜雄为酒驾,酒精含量为185.6/100ml,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蒋胜雄系醉酒驾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并通过孙XX的陈述,蒋胜雄系偷孙XX的车辆驾驶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的涉案事故免责。蒋胜雄作为成年人,明知醉驾违法,与是否告知无关系,故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中蒋胜雄拿走孙XX车钥匙,属于孙XX保管不善,对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其故意行为。综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孙XX二审未答辩。
孙XX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X车辆损失款125757.5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27971.2元)、评估费6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晚,孙XX、蒋胜雄、王果等人在厦门名为路易的酒吧喝酒,持C1驾照的蒋胜雄未经孙XX许可,将孙XX的贵D×××××号小型轿车开走,2017年4月11日早上5时许,在厦门市××西××村村路(集美农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与左侧路边陈亚旺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房屋及蒋胜雄受伤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制作了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蒋胜雄醉酒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致发生碰撞,认定蒋胜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衡保��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贵D×××××号小型轿车修复材料费打折后106234.4元,残值2000元,修理费16000元,修理费总计120234.4元,评估费为4500元。另查明,贵D×××××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孙XX,2017年1月16日,孙XX在某保险公司为贵D×××××号小型轿车购买商业保险,单号为805112017522229000127,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24时,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27971.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但上述保险条款未向投保人提示。认定上述事实有孙XX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交警大队对姚飞等人的询问笔录、商业险保单、保险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孙XX与某保险公司就孙XX所有的贵D×××××号小型轿车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为127971.2元,某保险公司提出饮酒作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情形,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责任免除条款向孙XX提示,故其责任免除条款对孙XX没有约束力。同时,某保险公司提出孙XX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盗抢险,但在本案中,蒋胜雄开走孙XX的车并不��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盗孙XX的车,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盗抢情形,某保险公司没有拒赔的正当理由,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孙XX选择合同之债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依法予以准许,其诉讼主张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现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经评估损失修理费总计120234.4元,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孙XX车辆修理损失120234.4元,并承担车辆评估费4500元。综上,孙XX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XX车辆损失120234.40元及评估费4500元;二、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孙XX负担16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但是未见保险合同,合同中是否约定免责条款以及免责事项不清楚。某保险公司自述孙XX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因素费率浮动告知单》以及《免责声明》上的签名不是孙XX本人所签,同时其也未提供该签名系孙XX委托他人所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非所有人醉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涉案事故系蒋胜雄醉驾所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孙XX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蒋胜雄的赔偿请求权利。虽然原判在说理时应当在确认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X损失的同时,明确某保险公司的代位请求权而未明确,但是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依法向蒋胜雄主张代位赔偿请求权。
综上诉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稼祥
审判员 罗 静
审判员 罗宇睿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