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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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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022民初18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8-08-30

原告:张X甲,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
负责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8140元;2、判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在被告处为自有的甘MAUX**号宝马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主要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78252.80元、指定修理厂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保险期间1年。2018年4月7日20时10分,张X甲驾驶甘MAUX**号轿车在西安西三环铁锁村口行驶时因观察不周,将车撞至路旁石柱上,致车辆受损,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当时,张X甲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保险公司)及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保险公司和交警大队均派人勘查了现场。次日,原告将该车开往西安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驻店西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确定车辆定损维修金额为38140元。2018年4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4月15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多次打电话告知西安保险公司,要求其按照定损金额传入系统给予赔偿及开票办理手续。同年4月20日,西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小徐向原告讲解保险理赔事宜,要求原告签订一份“被保险人放弃陕西省分公司理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原因是原告在甘肃环县购买了保险,应由所在地理赔,如陕西保险公司不签订注销申请书,甘肃保险公司便不能理赔。原告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承诺由被告赔付,原告便签订了申请书。后原告感觉事情不对,便联系西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小徐,但一直未联系上。原告拨打95518投诉电话,阐述了事情的全部过程,提出签署的申请书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对方承诺会按原告所说的办理。2018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承诺尽快理赔,但未果。原告向保监局投诉,被告要求原告撤销投诉,称他们会妥善处理。原告出于信任便撤销该次投诉,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原告为办理理赔事宜先后租车支出交通费1800元,应由被告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属实。被告从西安保险公司上传到系统的资料上发现,原告车辆的左前和右前均有碰撞痕迹,碰撞痕迹不符。而且原告在西安签订的注销案件申请书系其自己签名按印,索赔申请书上的内容明确,不属于欺骗。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赔案调查审批表》、《保险案件调查委托书》、《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碰撞护栏与现场痕迹不符,车辆受损痕迹与原告陈述不符。因《赔案调查审批表》、《保险案件调查委托书》系保险公司内部调查案件的程序材料,且仅是提出事故存在疑点,却并未核实,故不予采信。《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但报告中却书写2018年4月20日工作人员与原告见面核查事故,从时间上分析,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不可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甘MAUX**号宝马车辆的所有人。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甘MAU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825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缴纳保险费10230.15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3日24时止。
2018年4月7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甘MAUX**号轿车,在西安西三环铁锁村口行驶时因观察不周,将车撞至路旁石柱上,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甲拨打保险公司报案电话,并向公安局交警部门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和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均派员勘查事故现场。次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驶往西安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维修公司支付修理费38140元,维修公司出具税务发票。
2018年4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第6101120201801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4月20日,原告在提取车辆时,一位自称姓徐的人员与其联系见面,并向原告出示一份《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该位徐姓人员一边与原告交谈,一边填写申请书中空白部分的内容,该申请书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X甲驾驶甘MAUX**(车号)车辆于2018年4月7日20时在西安市未央区铁锁村(地点)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前部受损损失。该事故于4月7日张X甲(报案人)向贵公司报案,现因保险责任除外原因,自愿放弃本次事故车辆损失及三者保险的全部索赔金额的。”该申请书页面右上端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页面最下端打印一段文字:“本人自愿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损失费用并放弃全部理赔金额。”原告在申请书上被保险人处签名。事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徐姓人员告知其不同意撤销案件,对方未回复。
2018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在公司系统上查询发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传到系统上的《注销案件申请书》,遂告知原告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单上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足额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予以理赔。
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签订的《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的效力问题。申请书是个人或集体向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表述愿望、提出请求时使用的一种文书,是申请人表情达意的一种工具。虽然本案的《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系原告自行签署,但是申请书的对象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非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被告,原告签订申请书“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的意思表示未表达至被告。根据庭审查明,该申请书实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传至保险公司内部网络系统,被告并未进行过此项操作。而且从被告提交的《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报告》中的内容反映出,原告系在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引导下签署了放弃索赔申请书,申请书亦系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格式申请书。据上几点分析,原告签署的《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对被告未产生效力。
原告为所有的车辆购买保险,支出较大数额的保费,其意本就是为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取得保险金额,减少损失。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报险,同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查勘,如发现事故有疑点应进一步查勘现场或采取其他措施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而不是在交警部门已经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并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仅凭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即不同意向原告理赔,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其为办理车辆理赔事宜先后支出租车费18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客车交通费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为处理理赔事宜租赁使用了车辆,而且票据具有连号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为自有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事故痕迹不符,却未提出原告骗保的证据,因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3814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X甲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向琼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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