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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71民终5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8-07-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沙湾县。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新71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XX要求我公司赔偿5914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系保险事故有误。涉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接到报案赶赴现场,但报案人已不在事故现场,我公司查勘人员只看到损害后的现场。杨XX无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故涉案事故不是保险事故。另外,本案事故系违规操作引起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杨XX辩称,涉案事故是保险事故,违规操作亦不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59147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3、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为×××号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2017年11月14日,被保险车辆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珠江路桥头下作业时,吊臂误碰110KV西长线的C相导线,造成长度为0.53Km的导线受损。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对受损导线进行修复,产生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机械费共计59147元。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制作了《预算书》,并向杨XX出具了发票,证明维修受损线路产生的费用明细。杨XX于2017年11月29日向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赔偿了上述费用。事故发生后,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在杨XX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违法作业和未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为由拒赔。为此,杨XX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杨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此次事故造成供电线路受损,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作为受损线路的管理方,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修复了受损的供电线路,为此产生修复费用59147元。一审庭审中,杨XX出示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制作的《预算书》和修复线路费用的发票,证明了事故造成供电线路损失及维修情况,故在本案中杨XX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应举证予以证明,但庭审中该公司未出示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杨XX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因不属于案涉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且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杨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5914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XX赔偿保险理赔款59147元;二、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和杨XX均未提供涉案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杨XX赔偿59147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杨XX在发生涉案事故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该公司拒赔的理由为“违法作业和未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而非涉案事故不是保险事故,杨XX在事故发生后亦向涉案事故的受损方赔偿损失。综上,杨XX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为保险事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杨XX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为保险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杨XX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违规操作,该公司不应赔偿。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涉案保险条款,故本院无法查明违规操作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或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证据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现由于该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向杨XX赔偿59147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建强
审判员  李晓艳
审判员  张玉兰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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