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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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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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民终8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雇用的司机李文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取得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一审法院不能仅以交警队没有认定李文祥系无有效资格证驾驶营业用汽车,而未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李文祥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便认定李文祥具有驾驶资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商业险免赔事项条款进行了黑体加粗的特别处理,证实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高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客观、真实、合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基于被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并交纳保险金进而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但投保时候除了交强险在保单后面有明显印刷的免责条款外,商业险条款投保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并且也未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上诉人提出的免赔事项和免赔事由,在事故发生后并不对被上诉人产生免赔效力,对于驾驶司机李文祥没有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不是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的免责事项并不属于对法律、行政法规免责事项的重申。上诉人既不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且没有向被上诉人释明免责事项的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提出免责事项的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66932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款5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21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高XX所雇佣的司机李文祥的驾驶资格问题,经庭审查明,李文祥的机动车驾驶证为A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李文祥系无有效驾驶营业用汽车的人员。因此,李文祥具有驾驶资格。此事实,有原告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本次事故原告高XX的xxx(xxx)号车发生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两项计66932元,向xxx号车支付修理费5200元,上述费用共计721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高XX诉请的利息损失,非为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XX保险金6693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XX5200元;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高XX雇佣的司机李文祥没有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虽然属于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杜军
审判员马文基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