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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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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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3民终5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雅居园小区。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宁夏韩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兴庆区、2、3、10层。
负责人: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邦财保宁夏分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8)宁032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涉案车辆驾驶人未取得营业货车从业资格证驾驶涉案车辆,即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答辩称,1.涉案车辆驾驶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齐全,其是否具有货运资格证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投保时上诉人明知该车辆系营运车辆,未明确提示告知,驾驶员应该具有货运资格证书,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2.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号在我司投保时,被保险人系宁夏恒立业工贸有限公司,投保时未明确车辆的所有人或控制人是被上诉人甲,被保险人向我司投保时我公司已经明确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提示说明义务,由被保险人在我司出具的免责义务告知书及投保申明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次,驾驶营业货车需要具备交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证,违反该规定需要承担运营责任,且营业性货车比其他货车的营业危险性更大,具备一定的资质是处于交通安全的考量,被上诉人将此项禁止性规定列为保险责任免除项,也是基于危险性加大的考虑,被上诉人违反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禁止性约定,上诉人免除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一审时,甲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费用58485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42450元,共计104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宁夏恒立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保财险盐池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挂靠在其公司经营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投保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8112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2017年10月15日,原告甲从贺彦庆处购买×××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宁夏恒立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普通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甲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到宁夏恒立业工贸有限公司取得铺货运输资质后进行自主运营,车辆产权属甲所有。2018年3月7日23时40分,原告所雇佣的司机陈其驾驶原告所有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永宁1**国道永清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新1**东线西侧300米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发生致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3日,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6401213201800508号)认定:驾驶人陈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向安邦财险公司报保险,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其公司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发现驾驶人陈其无道路运输资格证,现场答复拒赔,且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2018年3月8日,永宁县公路管理局向驾驶人陈其出具《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载明陈其损坏公路路产,应赔偿人民币58485元。2018年3月19日,安邦财险宁夏分公司向宁夏恒立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因驾驶人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此次事故属于商业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不能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永宁公路管理局赔偿58485元,花去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42450元,共计104935元。另查明,驾驶人陈其准驾车型为A2。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恒立业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险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381123元,被告安邦财险盐池支公司向宁夏恒立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原告甲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双方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坏及公路路产损坏,原告为维修公路路产及车辆,共花去公路路产赔偿58485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42450元,共计104935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到事故现场勘查,且经原告要求亦未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为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安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提示与说明义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安邦财险盐池支公司免除其保险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驾驶人已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也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被告安邦财险盐池支公司承保时也知道该车辆是运营车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驾驶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二被告认为对该事故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甲要求被告安邦财险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支付赔偿金104935元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盐池支公司系保险合同相对方,故由其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宁夏分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险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甲保险赔偿金104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安邦财险盐池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3份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1份(3页)、2.投保人申明1份(3页)、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证明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项下,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驾驶营业性车辆必须具备'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本案中具体是指货运驾驶资格证)或其他证书。'该免责事项由投保人宁夏恒立业工贸有限公司签字及盖章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甲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保险条款未送达、告知提示投保人及车辆所有人甲,该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字体也未加黑、加粗痕迹,与其他部分字体一致,该免责条款也未单独说明,没有向投保人及车辆所有人甲送达免责事项说明书,双方仅仅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只是对被保险机动车行使号牌注销。综合商业保险第二页书写字体是保险公司自己添加的,不是甲本人亲笔书写。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既是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也属于法定免责条款,且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忽视了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的区别,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在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如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如保险合同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仍应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本案上诉人一审时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具体是以何种方式进行提示说明的,提示说明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满丽娟
审判员李坤
审判员马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