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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3民终1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投保人未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私自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保险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对保险标的单方维修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多次要求定损,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定损,之后单方对车辆进行鉴定,此做法是扩大损失之举,该车修复后被上诉人即将车辆出售,对于无法核定的部分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且据以主张的修理费与司法鉴定结果一致不符合生活逻辑。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侵犯上诉人权益,应当组织重新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报告书中载明涉案车辆在修理项目达77项之多,鉴定书中没有进行分析说明,基本上全部进行更换,没有看到分析说明属于修理和更换的部分,故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一审不应当予以认可;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而且对于转账以及现金交费的金额不能自圆其说,且上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达到其证明的目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建议报警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后上诉人工作人员还到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看,查看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定损,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定损,无奈被上诉人才自行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故该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积极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其根本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故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分析,该车辆的材料费、损伤价值和工时费进行分析评估,且鉴定分析时有配件详细的名称、报价和工时费、还附有所损坏的配件照片。同时,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且在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司法厅进行了登记备案。被上诉人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完全合法,修理厂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损伤后进行维修,其所更换配件与金额与司法鉴定结论一致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险及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27342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83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电话营销为自己所有的蒙K87S**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004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5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13日17时20分,原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K87S**'梅塞德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在盐池县盐惠公路郝记台自然村路段时,因避让对面车辆行驶入路边荒滩,车头与路边的树相撞,致使该车车头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同时报警,被告派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当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施救拖往银川支付费用2000元。在被告没有给原告定损和原、被告就车辆修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25日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损伤情况及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宁平司估鉴字[2016]第16号车辆估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蒙K87S**号'梅塞德奔驰'牌WDXXX8CB小型轿车损伤价值材料费和工时费总计:2734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283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方式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蒙K87S**号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投保义务,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费用,对要求赔偿的费用应以评估机构评定的费用认定。对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维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原告及时将发生车辆受损的事故通知了被告,且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和车辆的修理厂进行了勘察,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受损车辆部件进行登记、没有进行定损,也没有对需要更换配件和金额进行核定。为此,原告通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工时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83420元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喜车辆损伤修理费、工时费27342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83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于2015年12月13日驾驶涉案车辆与路边的树相撞导致车头受损的事实,已经过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单方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刘XX为涉案车辆在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且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故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应当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上诉称因刘XX未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私自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故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经核,根据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对刘XX所作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刘XX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并报警,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勘查,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理应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定损而刘XX拒绝定损,也未对涉案车辆的受损部件进行登记以及对需要更换的配件及金额进行核定。在此情况下,刘XX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可能一直放任其车辆一直停放在修理厂而无法使用,其委托鉴定公司对车损鉴定后进行维修可避免车辆无法使用进一步扩大损失,亦符合客观情况和生活常理,故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认为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能否以刘XX单方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虽系刘XX单方委托所作,但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或评估结果不合法的情形,且因其长时间对涉案车辆不予定损导致在修理后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对于无法重新鉴定的后果应由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XX提交的由银川市兴庆区宝锐达汽车维修会所出具的维修清单、收据和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刘XX根据鉴定意见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付了修理费273420元,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该修理费赔偿给刘XX。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虽不认可刘XX实际支付了修理费273420元,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在本案二审开庭后又称刘XX在本案中涉嫌保险诈骗,正着手准备资料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院给予其一定期限后其始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明确告知本院其暂不报案,且也未向本院提供刘XX涉嫌保险诈骗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平安产险银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霞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刘磊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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