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宁晋县京顺电缆辅料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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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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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6民终7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邱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晋县京顺电缆辅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宁晋县京顺电缆辅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京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2
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宁晋县京顺电缆辅料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6910元及施救费11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宁晋县京顺电缆辅料销售有限公司已赔付的公路补偿费13180元。事实和理由:因公路财产损失总计为26360元,交警部门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故公路财产损失京顺公司应承担部分应为13180元,原审判决让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不当。
京顺公司辩称,京顺公司交纳的公路财产损失就是2636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26360元,请求维持原判。
京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1370元、施救费11400元、公路路产赔偿26360元,合计1491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成都攀思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豪瀚牌重型牵引汽车(发动机号:170XXXXXXXX7车架号:×××)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6日00时起至2018年9月25日24时止,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公司。2017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刘献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金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58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良永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孙良永当场死亡,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京顺公司给兰州炳旭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11400元。2017年10月31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色大道大队作出武公交金认字(2017)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献芳、孙良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献芳是京顺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2017年11月23日,武威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公路赔偿通知,决定由刘献芳赔偿公路路产损失26360元,京顺公司向武威市交通运输局缴纳了上述赔偿款。因此次交通事故,×××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维修费用为86910元。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宁晋县京顺电缆辅料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公司将×××车辆所涉案件的受益权转让给原告京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成都攀思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第一受益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但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公司已书面同意将×××车辆所涉案件的受益权转让给原告京顺公司,且京顺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已对公路路产损失进行了实际赔付,故原告京顺公司享有保险利益。京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维修费应按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86910元,公路补偿费确定为26360元,施救费确定为11400元,合计1246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晋县京顺电缆辅料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6910元及施救费11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晋县京顺电缆辅料销售有限公司已赔付的公路补偿费26360元;上述费用共计12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晋县京顺电缆辅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武威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公路赔(补)偿通知,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车辆系×××号车,且×××号车所有人京顺公司已对公路路产损失进行了赔付。现京顺公司依据成都攀思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受益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公司的书面同意,提起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已赔付的公路路产损失。因公路路产损失属于×××号车给第三者武威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让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京顺公司已赔付的公路路产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忠清
审判员张宗鹏
审判员蒋辉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