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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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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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7101民初13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8-06-03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0606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四层。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3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载货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10月20日,原告车辆驾驶员王XX驾驶×××号被保险车辆在昌吉市S115线48路口处追尾碰撞与他同向行驶的×××号长安商务车,造成一起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号受损车辆修理费25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该笔款项时,多次被拒。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乌鲁木齐鑫荣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号载货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但是,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XX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根据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XX年龄已超过60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王XX不能驾驶货运车辆。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同意承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挂靠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号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王XX驾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微信支付凭证、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驾驶员王XX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购买保险时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王XX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资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提出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证明保���人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人也确认收到了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因此根据条款约定,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且驾驶员年龄已超过60岁,不能驾驶货运车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单方出具的,未向原告告知,该保险条款并未载明驾驶员年龄超过60周岁不能驾驶营运车辆,原告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XX,该车辆挂靠在乌鲁木齐鑫荣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7年3月7日,乌鲁木齐鑫荣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米泉���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3日00时起至2018年3月22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00时起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2017年10月20日,原告王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昌吉市S115线48路口处追尾碰撞与他同向行驶的×××号长安商务车,造成一起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号长安商务车送至乌鲁木齐精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5000元,该费用由原告王XX支付。为此,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驾驶员王XX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另查明,原告王XX于2012年2月21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证有效期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原告王XX没有办理换证手续,也未再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告王XX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61周岁。
再查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XX,该车辆的保险费以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王XX支付,因此乌鲁木齐鑫荣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本案保险利益转让给了王XX,由其向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案中,经核实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轻型普通货车(营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XX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驾驶员王XX未办理换证手续,亦未重新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且原告王XX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根据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如果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或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年龄超过60周岁的驾驶人员不得从事货运经营。驾驶员王XX在年龄已超过60周岁,��已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仍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属于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
原告王XX提出:“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向我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的拒赔理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向投保人履行,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乌鲁木齐鑫荣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将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因此该免责条款有效,原告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综上,驾驶员王XX的行为属于被告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18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米热班·卡斯木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玖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