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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新疆铭诚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7101民初15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8-06-25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0606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综合楼)3栋一层、四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铭诚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15557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铭诚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预付款8499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为×××号车在原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300000元。2013年6月11日,刘晓利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晓利、沈兆荣、邱彩娣等10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和交警部门的通知,先行向被告预付了刘晓利、沈兆荣、邱彩娣三人的保险理赔款150000元。
2014年7月17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向事故伤者刘晓利赔偿保险金155129.18元,扣减刘晓利通过被告领取的保险金50000元后,仍应赔付刘晓利保险金105129.18元。
2016年4月1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新7101民初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向被告赔付乘客沈兆荣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损失30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被告向乘客邱彩娣支付了医疗费15004.33元。
原告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收到150000元保险预付款后,仅向伤者刘晓利支付赔款50000元、向伤者邱彩娣支付医疗费15004.33元,剩余款项84995.67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名称于2017年8月2日变更登记的事实,变更前名称为乌鲁木齐鑫达运输有限公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6月11日,刘晓利驾驶的×××号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晓利、沈兆荣、邱彩娣等人受伤。3、预赔申请书、赔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为其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座3000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以三人重伤为由向原告申请预赔,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先行垫付保险预赔款150000元;4、(2014)乌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71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赔款支付通知单,证明该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向刘晓利支付了50000元,向邱彩娣支付了15004.33元,并判决原告向沈兆荣支付300000元,该款项原告已于2016年4月27日向沈兆荣支付。5、(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01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伤者邱彩娣两次以旅游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她的损失由新疆康辉大自然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邱彩娣的其他损失未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8日,鑫达公司为×××号大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新市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保单号为12304021900082180703的《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0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2013年6月11日14时50分许,驾驶员刘晓利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265公里加855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晓利等10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鑫达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以三人重伤为由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申请预赔,预赔申请书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号车辆挂靠我公司,该车辆于2013年6月10日下午在伊犁新源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0人受伤,现有三人重伤。有两人在伊宁市军区医院重病监护室,有一人在新源县医院重病监护室,现我公司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特申请贵公司预付理赔金。原告依据该申请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先行支付保险预赔款150000元。
另查明,1、驾驶员刘晓利于2014年5月21日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保险金227469.11元(扣减某保险公司向其已赔付的50000元)。本院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9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刘晓利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进行治疗,产生相关的费用合计155129.18元,同时认定本案被告鑫达公司向刘晓利支付的保险金50000元,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刘晓利赔偿保险金105129.18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本案被告鑫达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乘客沈兆荣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损失300000元。本院作出(2016)新7101民初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沈兆荣因交通事故机体损伤成植物人状态,同时认定本案被告鑫达公司向邱彩娣赔付的医疗费15004.33元,判决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鑫达公司赔付乘客沈兆荣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300000元。3、乘客邱彩娣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两次以旅游合同纠纷将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鑫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案原被告向其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4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由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邱彩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由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承保的限额60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告鑫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再查明,被告鑫达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新疆铭诚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之前的名称为乌鲁木齐鑫达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鑫达公司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的八名乘客、驾驶员及对方车辆驾驶员受伤,其中刘晓利、沈兆荣、邱彩娣三名乘客重伤,为了这三名受害人尽快获得保险金进行治疗,依据被告鑫达公司的申请,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了保险预赔款150000元,具体理赔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具体案情,协商确定,多退少补。鑫达公司拿到预赔款后,理应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并将支付凭证交付给某保险公司。根据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生效判决书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向伤者沈兆荣赔付了保险金300000元,向伤者刘晓利赔付了保险金105129.18元,伤者邱彩娣通过旅游合同纠纷之诉,从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处获得了赔偿款147481.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旅行社责任保险承保的6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生效判决书同时证明,被告鑫达公司向伤者刘晓利支付了保险金50000元,向伤者邱彩娣支付了保险金15004.33元。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鑫达公司支付的保险预付款中扣除鑫达公司向两名伤者支付的保险金(150000元-50000元-15004.33元)剩余84995.67元,被告鑫达公司未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剩余预赔款向伤者支付。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直至本案审理终结,本院多次与被告鑫达公司取得联系,向其告知本案事实,已明示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84995.67元的去向,但被告鑫达公司以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鑫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判决时间、金额以及支付的时间、金额来看,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鑫达公司返还预付款84995.6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铭城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保险预付款8499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9元,减半收取962.4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建铭城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尚      要      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米热班·卡斯木
书 记 员 朱      玖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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