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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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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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7101民初14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8-05-29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新疆卓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金4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韩涛与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00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
2013年4月5日,原告驾驶×××号客车行驶至温泉西路北四巷时将行人焦明杰碰撞致伤,经水磨沟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明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明杰被送往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焦明杰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5841.53元,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77200元,给付焦明杰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016年12月13日焦明杰死亡。原告就上述费用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应结合焦明杰病历认定,与保险事故有关的部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伤者自身疾病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该费用支付总额无法确定,护理天数请求法院结合病例审查确定,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乌鲁木齐护工级别进行计算。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社区证明,李仁宽的证明和光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提供焦明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发票、门诊发票,证明焦明杰从2013年4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260天,共花费医疗费208143.33元,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应结合焦明杰病历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关联性。二、原告提供证人蒋某证言,证明焦明杰住院期间由护工蒋某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272000,该费用由原告向护工蒋某支付完毕。被告对证人蒋某陈述的护理费金额不予认可,并提出证人陈述的护理费标准是当事人自行协商,并非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根据乌鲁木齐市护工级别,高级护工护理费为75元/天,本案护理费计算过高,即使需要赔偿,被告也应按照75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能仅凭原告的叙述证明护理费总额,关于护理天数,应当根据医院医嘱以及焦明杰的病情进行认定。三、原告提供焦明杰丈夫李仁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焦明杰住院期间由原告聘请的护工对其进行护理,住院费用及护理费用由原告支付,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提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只有被保险人替伤者垫付相关费用后才有权利向保险人索赔,故该委托书和本案无关。四、原告提供权利转让书、被保险人韩涛身份证复印件及韩涛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伤者焦明杰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被保险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事宜。被告对该证据请求法院进行认定。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对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大小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真实性的,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号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韩涛,该车于2012年5月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00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00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2013年4月5日10时30分,原告张XX驾驶×××号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北四巷转弯时,与行人焦明杰碰撞,致焦明杰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出具第650105020130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明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焦明杰于2013年4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1264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左踝关节骨折术后,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注意事项: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住院期间由原告张XX支付焦明杰医疗费189315.72元。因焦明杰没有子女,丈夫李仁宽年纪较大,焦明杰住院期间由护工蒋某以2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对其进行护理,共收取护理费277200元,焦明杰于2016年12月13日因呼吸系疾病死亡。焦明杰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由原告张XX支付给护工蒋某,除外焦明杰住院期间,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XX给付9000元。因保险事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张XX支付,因此被保险人韩涛出具权利转让书,并向本院明确表示将案涉保险合同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张XX,由张XX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号被保险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焦明杰受伤,产生了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由原告张XX支付,被保险人韩涛出具权利转让书明确表示将案涉保险合同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张XX。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包括其向第三者焦明杰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出院证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205841.5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经本院核算,原告张XX垫付的,焦明杰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89315.72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2、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277200元,根据焦明杰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及其病情,医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焦明杰从2013年4月5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连续住院,中间未曾出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以及病历记载中有关伤者的伤情,并经本院核算,焦明杰住院天数为1264天。因伤者年龄较大,伤情严重,其住院期间一直需要护理,故护理天数和住院天数一致为1264天。按照护工蒋某证言,原告张XX以220元/天的护理标准支付护理费,但是蒋某没有提交按照该标准收取护理费的相关依据,亦未出示相关的护理资格证书,以证明上述计算标准的合理性。因此本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932元计算焦明杰护理费为(67932元÷365天)×1264天=235249.4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属于焦明杰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根据第三者焦明杰丈夫李仁宽证言,原告为第三者焦明杰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上述费用合计433565.17元,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420000元,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已赔偿伤者的费用被告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中原告承担的损失已超过案涉保险的限额,被告应按保险金额420000元赔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金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尚要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