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严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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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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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20民终8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054126XXXX。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资阳四星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严XX、原审被告资阳四星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四星驾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与被上诉人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以及原审被告资阳四星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严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严XX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严XX在事故发生时虽已经下车,但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滑行致使自己受伤,在此过程中并未将车辆交于他人掌控,对涉案车辆存在实际的控制能力,该车的合法驾驶员仍为严XX,因其在车上操作不当的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本案严XX所驾驶的川M×××××学号小型客车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该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严XX已经离开所驾驶的川M×××××号车,在开老君中学校门时被下滑的车辆撞伤,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不再属于车上人员,也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该险种赔付。二、本案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严XX此前曾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资阳市雁江区法院(2017)川2002民初1744号以严XX属于本车驾驶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三者险赔付范围,判决驳回严XX的诉讼请求,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民终74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严XX是资阳四星驾校认可的合法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三者险赔付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XX转而要求在严XX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我方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独立的险种,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严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因为是被保险人而不属于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其因为转化为车下人员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严XX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案由应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严XX答辩称:本案的事故系严XX操作不当造成的,该车没有交给他人掌管。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阳四星驾校答辩称:我方没有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严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十万元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严XX的损失10万元,品迭已垫付的1万元后应支付给严XX9万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XX系城镇居民户口,川M×××××学号小型轿车系严XX和其夫共同所有,并挂靠在资阳四星驾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1人、乘客4人每座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7年2月4日早上,严XX驾驶川M×××××学小型轿车,从资阳市雁江区初级中学向资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初级中学大门时,严XX下车去开资阳市雁江区初级中学大门,因严XX操作不当使川M×××××学小型轿车向前滑行撞上严XX,造成严XX受伤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认定书认定:严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严XX受伤后即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1.右侧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2.左肱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右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逐步拄拐下地活动,1-2月后复查摄片视情况去拐步行;2.适当合肢功能锻炼,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3.术后3.6.9.12.15月复查摄片,15个月后复查摄片视情况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诊,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用去医疗费用及门诊费共计55,815.11元。严XX之伤于2017年4月17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严XX申请的鉴定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X(十)级”。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8年6月12日,严XX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十万元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严XX的损失10万元,品迭已垫付的1万元后应支付给严XX9万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即严XX承担全部责任。严XX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该事故发生时虽已经下车,但其操作不当致车辆滑行致使自己受伤,在此过程中并未将车辆交于他人掌控,对涉案车辆存在实际的控制能力,该车的合法驾驶员仍为严XX,因其在车上操作不当的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严XX方撤回了对资阳四星驾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万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资阳四星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严XX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确认严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根据严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金额为55,815.11元。严XX因伤住院治疗56天,对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期确认为56天。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天数亦确认为56天,护理费计算标准确认为80元/天,对其护理费计算天数确认为56天。交通费,根据严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200元。严XX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认为6,600元。对严XX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确认为56天。严XX系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的标准确定为28,335元/年×20年×22%=124,674元,严XX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也系查明案情、确定其损害程度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与严XX人身损害有关的损失范围之列,其要求赔偿,予以支持。综上,对本案损失数额确认为200,329.1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55,8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营养费25元/天×56天=1,400元;护理费80元/天×56天=4,480元;误工费56天×80元/天=4,48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2%=124,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严XX损失100,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品迭。超过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严XX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严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品迭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严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严XX负担。
在二审过程中,严XX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严XX在本案中确系车上人员,理当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严XX的证明目的,该判决认定的是严XX是第三人,但是属于三者险免赔范围。
资阳四星驾校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判定。
该判决书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是否应当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严X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其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否应当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参加诉讼是基于承保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本案中,严XX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严XX损失100,000元,显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司乘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车主;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即车主对司乘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受益人是车主或车辆所有单位,直接保障车主和车辆所有单位的经济利益,间接保障司乘人员的经济利益。本案中,川M×××××学号小型轿车系严XX和其夫共同所有,并挂靠在资阳四星驾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1人、乘客4人每座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严XX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时作为驾驶员因自身操作不当致在下车开大门的过程中被滑行的该车辆撞伤,严XX应承担全部责任。就该损失严XX撤回对资阳四星驾校的赔偿请求后仅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严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严X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其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范围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严XX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该事故发生时已经下车并脱离车辆,不能实际掌控车辆,因其下车前操作不当致车辆滑行致使自己受伤,在事故发生时严XX已不属于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将事故发生的瞬间,已脱离车体的严XX认定为车上人员是不正确的,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严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彤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梅 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卓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