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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X甲与某保险公司、马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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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2801民初104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2018-07-16

原告:冶X甲,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务工人员,格尔木市金南社区五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X乙,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格尔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统一社会×××。
负责人:易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某保险公司职工,住格尔木市。
被告:马XX,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个体司机,住格尔木市。
原告冶X甲与被告、被告马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苑爱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冶X乙;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大门损失8000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6000元由被告马X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马XX驾驶×××号货车,在倒车时撞坏了原告家的大门,本次事故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失8000元。事发后二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解决,望贵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正确的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马XX驾驶的×××号'五征'自卸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属实。但是人财保险公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2000元,赔偿款转至被保险人马XX账户,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马XX辩称,事故是原告雇佣被告马XX拉沙子时意外发生的,加之原告家的大门口灯光黑暗,原告在指挥倒车没有注意安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虽然被告马XX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但是这2000元是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的损失,而不是大门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被告马XX驾驶的×××号'五征'自卸低速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家院子的大门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并支付至车辆投保人,即本案被告马XX账号×××,原告冶X甲未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是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赔偿的是马XX驾驶×××号货车以外的财产损失,即原告家院子大门的损失,而不是本车损失。被告马XX辩称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直接将财产损失赔偿给受害人原告冶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冶X甲,使受害人冶X甲的财产损失无法得到责任保险的保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马XX的赔偿款,可以行使追偿权不能在本案中抵销。原告冶X甲还要求不足部分6000元由被告马XX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损失数额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冶X甲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冶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苑爱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文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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