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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左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6民终93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923XXXXXM。
负责人:胡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男,汉族,住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X,女,汉族,住汨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左XX、兰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1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乙,被上诉人左XX、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左XX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为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左XX并未就其损失的大小提供证据。上诉人对左XX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一审判决依据左XX与兰X签订的赔偿协议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左XX答辩称,答辩人就损失赔偿问题与兰X达成了协议,兰X应当按照协议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上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
兰X答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出险电话,保险公司派人到了事故现场,答辩人根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向交警部门报了警。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交警到了现场,答辩人电话要求保险公司派员来协商处理,但保险公司一直没有派人来。之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答辩人才与左XX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本案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
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兰X赔偿财产损失35000元;2、由兰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兰X驾驶湘F×××××车辆行驶至汨罗市,在由北往南停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冲撞到道路南侧由左XX经营的卫生室,造成卫生室玻璃门、货架、药品等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作出第43068120170123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兰X与左XX对货物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兰X赔偿左XX门窗、药品、放物架及间接经营损失35000元。后被告兰X未支付赔偿款。左XX遂于2017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X赔偿财产损失95000元。2017年6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兰X的申请,依法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湘0681民初1190号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左XX财产损失35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湘06民终188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7)湘0681民初1190号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关于左XX的损失确认,经庭审查明,兰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XX卫生室玻璃门、货架、药品不同程度受损,保险公司经过现场勘查,未及时对兰X车辆造成左XX货物损失作出核定,亦未保留相关确定损失的证据,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损货物的实际损失,现事故发生已经一年多,损坏的药品等已不存在,对保险公司辩称应评估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兰X与左XX之间就财产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交警主持下作出,兰X亦未提供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不公平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左XX的损失核算是在交警的主持下,由兰X与左XX对货物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兰X赔偿左XX门窗、药品、放物架及间接经营损失35000元,综合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项目,结合交警现场主持了调解的情况,根据相关日常生活实践,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该损失数额合理,予以确认。
兰X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左XX经营的卫生室玻璃门、货架、药品受损,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兰X驾驶的湘F×××××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左XX20**元;左XX剩余损失33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兰X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左XX全部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湘F×××××车辆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免赔的相关证据,且在收到投保人报案后,委派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定损的情况下,未及时对受损货物进行定损或保留定损证据,对受损货物中的药品亦未进行详细记载,已无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再进行评估,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兰X在与左XX签订调解协议时,愿意赔偿左XX间接经营损失,该损失不应当在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综合一审庭审查明左XX的损失项目,根据相关日常生活实践,酌情认定间接损失5000元,某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兰X应承担的33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8000元。兰X赔偿左XX间接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左XX300**元,兰X赔偿左XX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左XX2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左XX280**元,共计应赔偿左XX300**元;二、兰X赔偿左XX5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兰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左XX、兰X签字认可,且左XX、兰X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根据左XX与兰X签订的赔偿协议确定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事故发生后,兰X作为被保险人当即电话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某保险公司未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当事人进行现场核定。事发第二天,兰X与左XX由现场勘查的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左XX损失较为客观的确认和处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X与左XX签订的调解协议、左XX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应当认定左XX的门窗、药品、货架等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由于兰X与左XX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只载明赔偿左XX门窗、药品、货架及间接经营损失35000元,未附详细的损失清单,左XX、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单方事后制作的损失清单,相互又不认可。故对调解协议中确定的35000元损失中哪些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难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被保险人兰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由于该公司现场查勘人员未及时固定证据,导致保险事故的损失难以确定,某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重审时,综合考虑左XX的损失项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春龙
审 判 员  赵顺容
代理审判员  张 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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