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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3民终24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6楼及附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54718XXXX。
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2017年3月14日驾驶川R×××××在南江县成巴高速南江收费站入口倒车时撞上收费站的计重设备造成计重设备受损。后被上诉人既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有上诉人参与的情况之下,私下与高速公路达成赔偿金额高于实际损失金额,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与高速公路的赔偿协议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定损单金额1500元,改判决上诉人赔偿肖XX损失1500元。
被上诉人答辩:2017年3月14日,被上诉人驾驶川R×××××车辆,在南江县成巴高速南江收费站入口倒车时撞上收费站的计重设备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进行了报险,上诉人也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看,上诉人保险员并现场叫被上诉人按协议金额先行垫付损失费18600元,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8600元。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立即赔付肖XX2017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垫支的事故赔偿款18,600元;2、由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04时34分,肖XX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江县城经成巴高速向南充方向行驶至,倒车时撞上计重设备,造成南江南收费站计重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7031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由肖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肖XX为其所有的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下属机构)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00时起至2018年3月1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肖XX与四川巴陕高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肖XX因本次事故对巴陕高速南江南入口称台处光栅车辆分离器、安全岛瓷砖、收费站钛金色柱造成损坏,应赔偿18,600元。同日,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肖XX出具18,600元收据一份。
经法院函询,四川巴陕高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复函称:1、肖XX与四川巴陕高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属实,肖XX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8,600元;2、签订《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时在场人员有路产管护队员、高速执法人员。
一审认为,肖XX在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支付了保险费用,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向肖XX出具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肖XX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方财产损失,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主张应按核定的损失1,500元予以理赔,但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核定的损失系其自行查勘定损,并未得到肖XX和遭受损失方四川巴陕高速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通过肖XX与四川巴陕高速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四川巴陕高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法院向四川巴陕高速有限责任公司的函询情况,能够确定肖XX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川巴陕高速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后,肖XX向四川巴陕高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了路产损坏赔偿费用18,600元,同时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亦不能证明肖XX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对肖XX要求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理赔18,6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XX赔付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金额的认定。2017年3月14日,肖XX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江县城经成巴高速向南充方向行驶至南江南收费站入口,在倒车时撞上计重设备,造成计重设备损坏。肖XX与四川巴陕高速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肖XX赔偿计重设备损失18600元,并已实际支付。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认为应当以其公司的定损金额1500元认定其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因定损单系上诉人事后自行查勘定损形成,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肖XX与四川巴陕高速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和实际支付的损失金额认定计重设备的损失,并判决平安财保南充支公司赔偿肖XX垫支的赔偿费用18600元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陈国兵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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