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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邓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23民终10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6697XXXXA。
主要负责人:覃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肖XX,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依照交强险相关规定,原判对交强险未分项,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超出2000元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邓X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
邓X向一审法院诉请: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邓X6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X受让取得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用于道路运输,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原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自保。2017年6月4日,邓X以王自保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7月11日11时起至2018年7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6月5日0时起至2018年6月4日24时止。2017年9月26日,邓X持C1驾驶证驾驶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顶效开发区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许,行使至兴义市××××龙井街口处时,因紧急避让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导致车辆与案外人熊世英停放在路边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再导致该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中间绿化带相撞,从而发生该小型普通客车整车及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9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邓X赔偿了道路绿化带损坏修复费用4800元。同年9月29日,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邓X与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熊世英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邓X赔偿熊世英其他损失8800元;2、熊世英的车辆由邓X修复归还。调解协议达成当日,邓X当场支付了熊世英8800元,该款的性质是替代性交通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熊世英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金额为53771元。定损后,该车于同年10月16日送交兴义市金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同年11月30日修理完毕结算,发生修理费54000元。同年12月6日,邓X取得该54000元修理费发票,并将该车移出该修理中心后于当日交还车主熊世英。其后,邓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邓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财产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邓X基于已向案外人赔偿绿化带损坏修复费4800元、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54000元的事实,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赔偿限额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赔偿请求不能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向邓X承担赔偿责任,即该支公司应赔偿邓X绿化带损坏修复费4800元、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54000元,共计58800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该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但明确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而某保险公司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替代性交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替代性交通费用8800元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问题,依据平安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案涉替代性交通费用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案涉替代性交通费用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邓X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替代性交通费用88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邓X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绿化带损坏修复费4800元、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54000元,共计58800元;二、驳回邓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邓X负担145元。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绿化带损坏修复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须区分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故某保险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金洲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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