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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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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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8民终10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负责人: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住英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7)粤188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潘XX为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粤RXXX**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24时止。2016年12月20日,潘光旺驾驶潘XX购买的车牌号为粤RXXX**的小型轿车由太平往白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线XXXXX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2017年1月17日,潘XX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0998元。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潘XX提交的评估报告书部分零件的价格有异议,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且该评估报告书中的相片只有车牌号,没有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不能确定是否是涉案车辆,向原审法院提交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又查明:潘XX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7年1月6日,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书》,确定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粤RXXX**)的车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7098元。
再查明:潘XX为修理涉案车辆支付给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3000元;支付给英德市达胜汽车配件门市部修理费6900元和配件费60198元;支付给英德市东华镇酷煜汽车维修中心吊拖费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的涉案车辆受损,潘光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为其涉案车辆(车牌号为粤R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潘XX因此造成的车物损失,对潘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6709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案法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潘XX提交的评估报告书部分零件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且评估报告书中的相片只有车牌号,没有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不能确定是否是涉案车辆,不同意按潘XX提交的《清远汇诚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中载明的车辆损失价格赔偿,而向原审法院提交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潘XX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坏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并没有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车物定损原则,且受损车辆已经修复、某保险公司对其所辩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评估费3000元和施救费900元的问题,评估费和施救费是车辆损失鉴定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故对潘XX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潘XX因粤RXX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潘XX因粤RXX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99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87.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改判第二项为: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9355元(原审判决要求付清时间过短,案件异议金额为39643元)。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出具定损报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其次,潘XX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的维修项目和更换配件项目金额均远高于市场价格,且项目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项目不一致。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案涉受损车辆重新评估,并根据重新评估结果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潘XX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潘XX为其粤RXXX**号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数额为1408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潘XX委托有资质的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清汇价[2017]车鉴第008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过程中,该公司根据车辆受损的情况,通过勘查,最终评定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额为67098元。该评估结论书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上诉人虽然以评估结论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为由,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评估结论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清汇价[2017]车鉴第008号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粤RXXX**号车辆损失的依据。且本案所涉受损车辆已经在英德市达胜汽车配件门市部修复完毕,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及汽车配件发票进一步佐证了被上诉人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6709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所评价格过高,不应当采信,并提供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予以证实。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是其单方制作的,并无制作时间及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将该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送达给了被上诉人,故对该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本院不予采信。除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外,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予准许。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其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其车辆损失、评估费及施救费,并不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先在其承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00元明显不当。但鉴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上诉人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且双方当事人对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2000元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