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漳州市漳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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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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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6民终108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8441XXXX。
负责人:郑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漳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27906XXXX。
法定代表人:李X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550980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丙,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漳州市漳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漳州漳龙高速)、郑X甲、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刘XX、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602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由漳州漳龙高速、郑X甲、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刘XX、苏XX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漳州漳龙高速财产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08450元(币种下同)无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郑X甲在一审证据笔录中已承认肇事车辆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通过肇事路段导致碰撞漳州漳龙高速所有的显示器,刘XX在一审庭审时已承认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改装。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属于改装车辆且已尽到告知义务,具体如下:(一)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影像证据中,对肇事车辆的车厢高度及车辆由普通货车改装为自卸货车均进行了拍照取证,另从该车型厂家的网站查询,肇事车辆所属车型该厂家并未生产自卸货车,且依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中可知该车的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规定,厢式货车定义为载货部位的结构为封闭厢体且与驾驶室各自独立的载货汽车;自卸货车定义为载货部位具有自动倾卸装置的载货汽车。根据行业标准的规定,两种车型的分类是有明显区别的。(二)甲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已尽到了应尽的告知义务,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也已盖章确认,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投保时以及保险责任存续期间,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向甲保险公司书面告知该车辆已改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甲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必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
漳州漳龙高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的改装与人的身份一样,不能自认。一审庭审刘XX虽然说车辆改装,但是交警没有认定这部分有改装,法律规定改装的车必须扣留处罚,因此仅凭刘XX一审的一面之词,不能认定案涉车辆有改装。甲保险公司一审也没有提出鉴定,视为放弃反驳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XX辩称:同意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即使案涉车辆已经改装,改装也已存在很长时间,且该车辆一直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甲保险公司继续接受投保并未对车辆状况进行验车,也未对改装车辆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进行告知,保险公司继续接受投保就视为接受车辆改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又以车辆改装拒绝赔偿,明显违背了民法总则诚实信用。甲保险公司应就车辆是否改装以及车辆改装后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漳州漳龙高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郑X甲、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刘XX、苏XX赔偿漳州漳龙高速路产损失113800元,其中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郑X甲、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刘XX、苏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9时20分,郑X甲驾驶闽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厦蓉线A道K84+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的损坏。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郑X甲因操作不当碰撞监控设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省交通执法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执法人员现场勘验,该起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1.多路径摄像设备壹套;2.门架式可变信息标志显示屏设备及钢结构壹套。福建省交通执法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闽漳三二高交执[2016]偿字第1008号《交通赔(补)偿通知书》,要求郑X甲赔偿路产损失133500元。事故发生后,漳州漳龙高速已先行修复郑X甲损坏的路产,并支付维修费用共计113800元。
肇事车辆闽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将该车卖给刘XX,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XX于2015年10月将该车又卖给苏XX,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车主为苏XX,郑X甲受苏XX的委托驾驶该车到南靖年检时发生事故,郑X甲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闽E×××××重型厢式货车由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诉讼中,苏XX申请对闽E×××××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鑫八闽价鉴(2017)672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多路径摄像设备、门架式可变信息标志显示屏设备及钢结构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损失值为110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郑X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郑X甲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将该车卖给刘XX,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XX于2015年10月将该车又卖给苏XX,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车主为苏XX,郑X甲系苏XX允许驾驶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因此,应由苏X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漳州漳龙高速因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经评估鉴定为110450元,甲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投保的保险项目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甲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车辆所有人私自将车辆加装自卸举升杆的行为导致该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且发生了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改装或者加装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也没有明确事故的原因是车辆改装或者加装造成的,因此,甲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漳州漳龙高速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漳州漳龙高速财产损失保险金108450元。三、驳回漳州漳龙高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8元,由苏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漳州漳龙高速财产损失保险金1084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免赔的情况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本案中,虽然刘XX在一审中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被改装过,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其他在案证据也未显示肇事车辆被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甲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由于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由此发生事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甲保险公司提出南靖信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书面告知车辆改装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漳州漳龙高速财产损失保险金108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立
审 判 员 林银木
审 判 员 苏雅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