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乙保险公司、三明市雄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4民终11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龙盛大厦)北楼19层。
负责人: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男,系甲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雄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公路港)B幢3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负责人: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男,甲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雄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辉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蒋XX、刘XX,被上诉人雄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闽04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雄辉公司的诉讼请求;2.雄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雄辉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工伤保险制度造成的本案的损失不能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且本次事故与机动车辆的使用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雄辉公司雇员余木宝在装卸货物受伤,该出险近因不属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承保风险。故乙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项下向雄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的规定,保险近因属于未保风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三条规定,(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标的物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由此可见,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且不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雄辉公司工作人员余木宝在装卸货物时受伤,造成其意外伤害的直接原因与机动车没有因果关系,其发生意外的直接原因系从事装卸工作原因导致的。机动车的用途是运输货物,对于进行装卸货工作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风险。否则,按照雄辉公司代理人的理解长期开车造成的司机职业病、长期运输有害有毒物品、疾病死亡都要求机动车商业险种进行赔偿,不但与保险法、保险合同的规定不符,也与常理相悖。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正如车主未投保交强险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自行承担一样,雄辉公司未依法投保强制的工伤保险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雄辉公司自行承担。首先,工伤保险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设立的,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投保的险种。雄辉公司未投保工伤保险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自行承担。其次,保险法规定的承保标的风险必须是合法的,对于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造成的风险是不得承保。雄辉公司故意不缴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是不能通过商业保险获得赔偿。三、对于雄辉公司的损失,结合其行业存在实际车主雇佣驾驶员的特点,其损失应当由其他商业保险险种进行补偿,如工伤补充保险、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伤害险等。事实上,本案雄辉公司也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本次出险也属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本案应当驳回雄辉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雄辉公司损失依法、依约不属于乙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雄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保险事故的发生、结果与合同的约定成因直接明了,雄辉公司就不谈近因了,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所谓的“使用”涵盖了机动车加油、加水、检修、装货、卸货、旅客上下车等等。“意外”事故指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识而转移的结果。如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桥梁崩塌、交通事故、装卸货而产生的事故都属于意外事故。且保险合同还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案涉车上人员余木宝是雄辉公司的驾驶员,他在被保险车上工作摔下受伤事实清楚,且经过三元法院、三明市中级法院的判决确认。二、雄辉公司未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雄辉公司依法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三、至于说雄辉公司还有为受害人余木宝投保了其它保险,这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雄辉公司有权选择哪个险种先赔,哪个险种后赔或免赔。
甲保险公司述称,其答辩意见与乙保险公司一致。
雄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闽G×××××号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雄辉公司已优先赔付车上人员余木宝19525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6月17日,雄辉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闽G×××××号车辆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其中险别含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2016年6月30日,雄辉公司向被保险人申请,保额由100000元增加到200000元。二、2016年7月11日,闽G×××××号货车驾驶员余木宝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在卸啤酒时,到车厢尾部整理篷布不慎踩空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赣州市红旗伤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6年7月19日,余木宝以摔伤右足疼痛、活动受限1周为由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8月9日出院,住院21天。该院出具的医嘱:“1.出院后2周至门诊拔除克氏针,若有不适随时复诊。患肢3个月内制动,禁止行走,负重;2.适当正确功能锻炼;3.伤后每月定期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4.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忌食辛辣,肥甘厚腻之品;5.术后1-1.5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固定物。”2016年8月25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余木宝所受伤害为工伤。余木宝2017年2月20日入院取固定物,2017年3月13出院。2017年4月28日,余木宝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三、雄辉公司已为余木宝代垫医疗费38638.53元。四、三元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雄辉公司支付余木宝伙食补贴63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营养费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48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5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58.64元,合计156618.78元。雄辉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雄辉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险别含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驾驶员余木宝系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在卸啤酒时到车厢尾部整理篷布不慎踩空跌落受伤,其身份属该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车辆的正常使用既包括车辆的行驶,也涵盖与行驶过程相关的其他活动。雄辉公司驾驶员余木宝在卸啤酒时到车厢尾部整理篷布时不慎踩空跌落受伤,该情形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保险理赔范畴。雄辉公司要求安邦保险赔偿,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条件。本案中,余木宝到车厢尾部整理篷布不慎踩空跌落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被保险人雄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投保人)已按工伤对余木宝进行了赔偿。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在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存在着差异,但本案民事赔偿的赔偿额度高于工伤赔偿待遇。保险事故发生后,雄辉公司已向余木宝支付医疗费38674.53元,但其中在苏世唯信(福建)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的药物没有医嘱,该医药费361元应予以扣除,故医药费应为38313.53元。另雄辉公司已按工伤赔偿实际支付余木宝各项费用153618.78元。雄辉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余木宝的各项费用请求,未超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应赔偿的数额,故雄辉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余木宝的各项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雄辉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安邦保险公司福建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雄辉公司驾驶员余木宝到车厢尾部整理篷布不慎踩空跌落而造成身体伤害,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理赔范畴。受害人余木宝系雄辉公司的员工,雄辉公司起诉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安邦保险公司福建公司应当以雄辉公司对余木宝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本案中,雄辉公司已按工伤保险支付余木宝各项费用共计为38313.53元+153618.78元=191932.31元未超过案涉合同的保险金额200000元。雄辉公司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安邦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理赔金之义务。故雄辉公司要求安邦保险公司福建公司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雄辉公司已代为赔偿余木宝损害的各项费用195257.2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91932.31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雄辉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福建公司签订的,雄辉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三明市雄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91932.31元;二、驳回三明市雄辉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余木宝在车上卸货时跌落受伤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雄辉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及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约定,对如何正确理解“使用保险车辆”和“意外事故”,系认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赔付范围的关键。根据生活常识,机动车使用过程不仅是车辆行驶过程中,也涵盖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的使用。案涉被保险车辆系货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使用价值应围绕着货物运输来体现,装货、运输、卸货均属于货物运输的过程,故货物运输过程的每个环节都是使用机动车的过程。本案中,驾驶员余木宝在卸啤酒时到车厢尾部整理篷布不慎踩空跌落受伤,处于正常使用投保车辆的过程。而所谓“意外事故”不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还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的其他意外事故。本案发生事故的瞬间,余木宝在保险机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付的范围。另雄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未投保工伤保险,但在余木宝发生意外事故后,雄辉公司已按工伤赔偿实际支付余木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故雄辉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余木宝各项费用的请求,未超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应赔偿的数额,应予支持。乙保险公司以雄辉公司未投保工伤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拒绝赔付商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乔弘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