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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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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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3民终89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甲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张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X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X甲通过平安电话车险投保,从未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进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应当生效。李X甲投保时无人告知拉过滴滴就不能赔付,按照保险法十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无法成立。针对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进行提示说明。2.李X甲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进行运营行为,虽然李X甲在滴滴平台进行了注册,但并不是长期的运营状态,车辆性质不能完全等同于营运性质。发生交通事实属于意外,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并未发生在营运的过程中,没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没有营运风险存在。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23条、24条法定赔偿义务的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李X甲的上诉,某保险公司认为,第一,李X甲认可从事了滴滴运营,只要事故车辆挂在滴滴平台上,某保险公司就认为增加了被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依照法律规定,李X甲负有通知某保险公司的义务,否则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投保单上李X甲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而且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李X甲要求免责的事项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甲车辆修理费39800元,李X甲垫付给邓某的汽车修理费27483元,拖运费67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李X甲为涉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李X甲,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4日0时起至2018年9月3日24时止。
2017年7月4日,李X甲为涉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106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4日00时起至2018年9月3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李X甲。
2017年10月25日9时56分,李X甲驾驶其车辆由北向东行驶至顺义区顺平辅线南彩卫生院路口时,适遇邓某驾驶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造成李X甲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邓某驾驶的车辆左前部相撞,邓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又与路边隔离带相撞,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交通支队)认定,李X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2月4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载明:因……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公交汽车总站东100m发生左转弯与机动车撞的事故,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69227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由于标的车改变使用性质,我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五款“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序显著增加”及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规定,拒赔商业险。
李X甲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X甲交邓某修车费贰万柒仟肆佰捌拾叁元整。(¥27483元),收款人:邓某,2017年12月4日。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显示:1.李X甲称其车上就其一人,三者车上一人。2.其出行目的是早上从家出来到顺义医院,得到南彩镇吃早点。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李X甲已经签署投保人声明,同意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李X甲认可投保人处确实是其签字。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一章载明: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章载明: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诉讼中,李X甲申请证人邓某、刘某出庭作证。
邓某称:2017年10月25日上午九点左右,其与李X甲驾驶的车撞上了,在南彩镇菜市场门口。当时其是直行,李X甲是拐弯,其就说为什么这么着急,李X甲说他去菜市场旁边的小饭店吃早饭。李X甲报警了,交警来了之后处理完就走了。当时事故发生时,其车上就其自己,李X甲的车上就李X甲自己。后,其和李X甲各自去4S店修车了,其驾驶的车辆修理费是李X甲出的。2017年12月4日的收条系其本人所写。
刘某称:1.其与李X甲系朋友关系,其侄子在顺义一中上学,受伤在顺义医院治疗,其嫂子打电话称让其去医院看一下,其哥与李X甲是一个村里住的朋友,其哥没空去,就给李X甲打电话让李X甲去医院看一下。时间大概是在2017年10月25日上午7点左右。2.李X甲没有去医院,九点多钟的时候给其打电话说来不了了,说发生了事故。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处于营运状态,改变了车辆的合作性质,属于保险合同的拒赔项目。
诉讼中,李X甲称某保险公司针对涉诉事故出具了定损单,定损金额共计69227元,后来,其与4S店协商退了几个件,协商后其车的金额为39800元,所以某保险公司拒赔的金额高于其主张的金额。某保险公司认可该陈述。
诉讼中,李X甲称其2016年注册成为滴滴司机,2017年10月底注销,因为发生了事故,不想做滴滴司机了,并称其做滴滴司机时,平时的行车路线是自顺义区张镇良山到平谷。。
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该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李X甲认可其自2016年注册成为滴滴司机,2017年10月底注销,因为发生了事故,不想做滴滴司机了,并称其做滴滴司机时,平时的行车路线是自顺义区张镇良山到平谷。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甲驾驶的车辆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拒绝理赔。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甲在注册成为滴滴司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
针对该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付2000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李X甲提供的保险单中载明涉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并据此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依据李X甲的陈述,其自2016年注册为滴滴司机,涉诉事故发生时,其仍然是滴滴平台注册司机。由于李X甲从事滴滴司机工作,其车辆的使用频率与个人自用相比明显提高,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李X甲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其车辆从事营运的信息,使某保险公司不能行使合法的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要求增加保费的权利,而且该通知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属于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李X甲称涉诉事故并非发生在营运期间,但此意见并不能对抗其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本车和三者车损失,并给付拖车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1.李X甲使用的三个手机号码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账户情况;2.上述账户2017年10月25日所有的行车记录,包含与滴滴平台乘客通话记录情况、乘客的联系方式、乘客支付价款、乘客支付时间司机类别(顺风车、快车等)、每次承运的期间(开始时间、结束时间)、行程起始点。3.上述账户自滴滴平台注册当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所有行车记录,包含与滴滴平台乘客通话记录情况、乘客的联系方式、乘客支付价款、乘客支付时间司机类别(顺风车、快车等)、每次承运的期间(开始时间、结束时间)、行程起始点。该院认为,上述申请内容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联,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甲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向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调查,查明,李X甲于2015年8月25日在滴滴公司快车平台注册,于2015年8月30日在滴滴公司顺风车平台注册,2017年10月25日上午,李X甲无快车订单,有一顺风车订单但被乘客取消。事故发生时,李X甲并未从事营运工作。
事故发生后,邓某车辆发生托运费670元,上述费用有托运单及发票予以佐证。李X甲修车费用为39800元,上述费用有修车结算单、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邓某修车费用为27483元,上述费用有修车结算单、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李X甲已经将修车费向邓某垫付,邓某出具了收条并到庭认可了上述情况。二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应当赔付的费用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李X甲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判付正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对李X甲进行赔付,而需解决的问题有二:一是某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李X甲在滴滴平台进行运营注册后,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李X甲不履行通知义务时,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该观点是否成立。二是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保险合同关系形成后针对免责条款是否完成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针对问题一,本院分析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甲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故要求免除赔偿责任,依据的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五款“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及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应当同时满足改变了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以及改变使用性质的行为导致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三个要素,才导致免赔的结果。
二、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与否应当考虑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约定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决定了某保险公司是否赔付。李X甲在滴滴平台上注册快车、顺风车后,李X甲使用车辆的行为可能存在着自用、进行快车营运,接单使用顺风车的情况,不同的使用状态会导致不同的赔偿结果,决定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时应当考虑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
三、李X甲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非营运状态。李X甲虽在滴滴平台上注册了快车及顺风车,但在事故发生时,李X甲并未发生快车接单,而其顺风车订单也被乘客取消。事故发生在李X甲自行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
四、滴滴平台上的快车与顺风车在使用性质上有所不同。快车属于网约车的一种,网约车属于营运车辆。乘客通过滴滴平台提出预约需求,滴滴平台按照预约信息匹配符合乘客需求的适合车辆进行营运,区别于非营运车辆。顺风车属于合乘,即以合乘他人车辆方式按一定路线出行为目的、以车主在顺风车平台发布自己的出行路线或乘客接受车主的顺路路线等方式,发起合乘行为,并通过顺风车平台与顺风车车主达成合乘的意思表示。顺风车平台提供获得合乘机会或发而合乘需求,而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故顺风车订单不属于营运订单。
五、如果事故发生时李X甲未从事营运,李X甲使用滴滴平台从事快车的接单频率只能作为事故发生时影响保险车辆自身状态的因素,来考虑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李X甲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自己合理使用机动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其在滴滴平台上注册快车没有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拒赔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问题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一节。李X甲一审审理期间认可其在投保单上签字,而投保单明确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李X甲对保险条款已知悉的情况,保险条款中某保险公司亦将免责条款给予加粗加黑。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本案主要涉及李X甲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上述免赔条件,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李X甲虽然在滴滴公司平台上进行了注册,但是其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未进行运营,本案不能认定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且导致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X甲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垫付邓某的修理费、托运费,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款项均在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以内,某保险公司对赔偿的事项及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李X甲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如数向李X甲进行赔偿。
综上,本院根据二审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认定李X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导致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甲保险赔偿金67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咸海荣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