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XX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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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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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民再4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08-2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XX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XX新都区三河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XX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XX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成运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川民申30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和成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成运业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和成运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保险合同中关于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免责的约定在本案中不能成立,本案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邓仕强超速、占道行使,与申请人超载无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和成运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保险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超载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双方签订的免责条款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民事活动的自主性,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2、和成运业公司的损失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赔付,该部分应予扣除。
和成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川A×××××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川A×××××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
2014年9月22日22时50分许,案外人邓仕强驾驶川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中江县双凤场镇方向经XF03县道往中江县黄鹿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F03县道25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谢清云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邓仕强,谢清云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5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仕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清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邓仕强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定损合计金额184800元,其中,残值作价金额483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36500元。至今,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进行维修,被告未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自认车辆定损金额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确认的定损合计金额184800元,车辆残值部分(金额48300元)归被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和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依约享有对川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当事人作为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判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和保险合同的索赔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涉案车辆损失的责任,也有权选择向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要求其承担赔偿相应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选择后者,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其投保车辆损失的相应保险金,系原告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赔偿给原告相应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驾驶人负全部事故责任、主要事故责任、同等事故责任、次要事故责任,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50%、30%。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投保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超载。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内容,该条款虽然没有列在“责任免除”部分,但该条款的约定,实质内容亦属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以上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则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诉讼中,原、被告自认车辆定损金额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确认的定损合计金额184800元,车辆残值部分(金额48300元)归被告所有。原判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交通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其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确认的定损合计金额184800元,具有客观性,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自认,原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即车辆损失保险金184800元,车辆残值部分(金额48300元)归被告所有。
关于被告抗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原判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作为本案的败诉方应负担诉讼费。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和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84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和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即使保险人应担责,也应按照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对上述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
和成公司辩称:1、按责赔付条款无效。违反了财产保险的填补原则及公平原则;2、上诉人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条款对其不应产生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另查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被上诉人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载明,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被加黑处理。
被上诉人自认发生保险事故时,有超载的行为。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免责的约定是否有效。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有超载等违反装载要求的行为,被上诉人自认有超载的行为。二审认为,被上诉人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将此列为免责条款,并进行加黑处理,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产生效力,上诉人可以此免责。关于被上诉人辩称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所有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效力的理由。本院认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属于商业附加险的一种。该险种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被上诉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驳回成XX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和成运业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递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被保险人王晓霞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书作为新证据,并经双方当庭确认属实。该赔款书记载,川A×××××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定损为184800元,经扣除残值483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金额1929.33元,确认赔付责任比例为70%及事故免赔率15%后,最终该项理算金额为80069.55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和成运业的再审申请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因和成运业公司的超载行为免除保险赔付责任及如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因和成运业公司的超载行为免除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赔付责任完全免除,二是通过设置免赔率、比例赔偿等减轻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本院审查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既包含有免除责任的条款,即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也包含有设置免赔率,减轻赔付责任的条款,即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因涉案保险合同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存在免除赔偿责任和减轻赔偿责任的不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应适用第二十条所设立的以免赔率减轻赔付责任的条款。因和成运业公司亦单独购买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按照不计免赔险的设立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川A×××××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
关于如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05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仕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清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于再审期间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书记载的车损金额及赔付比例均无异议,本院认可该赔款书的计算方式,即车损总值184800元,扣除残值483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金额1929.33元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确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比例为30%,计4037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第三者王晓霞因不计免赔而未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14129.9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代位先行赔付后,向对方请求赔偿。以上赔偿金额加上一审期间已确认的归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车辆残值48300元,共计102801.1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综上,和成运业公司所提出的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其车辆损失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赔付成XX和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02801.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87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吉家涛
审判员 钟均成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昌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