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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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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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4民初3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6-26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徐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峰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985.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损74,387.00元,以及公估费3,715.00元、施救费17,000.00元,以上合计95,1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于暄驾驶吉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C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陕西省榆林市驶往重庆市途中,在4时30分许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安康方向1052KM+2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于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星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星峰公司诉讼来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存在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星峰公司需提供涉案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原件、驾驶证原件及上岗证原件,以证实涉案车辆与保单信息相符;星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C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刘晓伟,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星峰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2,660.00元,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项载明: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百利农资专业合作社,被保险人需经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书面同意方可向保险人索赔。
2017年10月5日,于暄驾驶吉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CXXX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陕西省榆林市驶往重庆市途中,4时30分许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安康方向1052KM+2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第610901920170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共发生施救费17,000.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高速公路水泥混凝土路肩毁损及百公里桩号牌毁损,于暄于2017年10月7日赔付路产损失款共计985.00元,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安川分公司五里管理所为其出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
另查明,星峰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CXXX95号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出具DSXXXG2017-0138号《公估报告》,确定吉CXXXXX号车辆估损金额为74,387.00元。公估费为3,719.35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星峰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吉新评鉴字[2018]第01-2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5,626.00元,星峰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这一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2018年3月1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百利农资专业合作社出具《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载明其同意将吉CXXXXX/吉CXXXX挂号车辆的保险索赔请求权转让给星峰公司,由该公司行使诉权并直接领取保险金。
另查明,于暄具有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加盖公章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3日,准驾车型为A2E。此外,于暄也具有道路旅客、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18年6月7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施救服务协议、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坏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收据、《公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书》、《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吉C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驾驶员于暄具有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且优先受偿权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百利农资专业合作社已书面同意将保险索赔请求权转让给星峰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星峰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款。经本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为吉C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5,626.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星峰公司车辆损失65,626.00元;2.路产损失款。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水泥混凝土路肩毁损及百公里桩号牌毁损,于暄已赔偿路产损失985.00元,有收据为证,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985.00元;3.施救费17,000.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其予以赔付;4.鉴定费3,719.35元,系星峰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因该鉴定结果没有被采信,故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向星峰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65,626.00,路产损失款985.00元,施救费17,000.00元,以上共计83,6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3,611.00元。
2.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00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8.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邢晓冬
人民陪审员 姜 雪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