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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04民初23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6-26

原告:李XX,男,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11、12层。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履行保险责任,应承担原告的保险责任共计人民币11,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吉AXXXXX解放半挂牵引车投保,原告该车在2018年4月4日20时00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内部规定,原告没驾驶上岗证为由拒赔,原告对被告保险责任拒赔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被告蛮横拒绝。原告被逼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车损险及不计免,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交通部门核发的真实有效的道路运输上岗证,违反了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所以,我公司拒绝赔偿此次案件相关的全部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李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XXX1722018400001XXX),保险车辆为吉AXXXXX号牵引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保险单注明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001)、第三者责任保险(002)、不计免赔率险(001,002),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002)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写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另有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人声明》一份,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根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落款投保人签章处有“李XX”字样的笔迹,日期手写为2017年11月30日。李XX本人主张上述声明非本人所写,系被告公司员工代写。
2018年4月4日20时,原告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代霍线王布和诊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科右中旗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XX大型汽车,与案外人李长命驾驶车牌号为蒙FXX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李长命无责任。
2018年4月7日,蒙FXXXXX号车辆花费修理费6,650.00元;4月13日,原告李XX吉AXXXXX号车辆花费修理费4,400.00元。
2018年4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表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六款、第二十四条第六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事故导致的损失,对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被告予以拒赔处理。
本院认为,1.李X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2,4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收取了费用并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有效。2.被告依据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以原告没有道路交通运输上岗证为由拒绝向被告理赔,但仅凭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数额,在本起事故中,事故相对方蒙FXXXXX号车辆花费修理费6,650.00元,李XX投保的吉AXXXXX号车辆花费修理费4,400.00元,因投保人原告李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050.00元(6,650.00元+4,4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金11,0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
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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