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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04民初22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6-21

原告:徐X,女,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徐X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46,316.00元,鉴定费2,350.00元,拖车费200.00元,三项合计48,866.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7日22时50分,徐X驾驶吉AXXXXX号车辆行驶至力旺美林2号楼前时,撞上路边石柱,导致车辆损坏。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徐X系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徐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经其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后,车辆被拖车拖运至长春市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存放。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为46,316.00元,鉴定费为2,350.00元,拖车费为200.00元,某保险公司拒赔上述款项,故徐X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徐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鉴定费由2,350.00元变更为2,415.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徐X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车辆具有所有权,否则没有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2.车辆损失需要有维修发票及明细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徐X主张的发动机相关损失不应予以保护,因我方勘查人员勘察现场得知车辆发生碰撞后发动机并未损坏,是由于发生事故后车辆未及时熄火、机油流失导致的损失扩大,故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四)项的约定,该项损失为扩大损失,不应由我方赔偿;3.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鞠洪雁为吉AXX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2018年1月23日,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徐X,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7,9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8年1月27日,徐X作为甲方,鞠洪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用乙方名义购买大众牌迈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AXXXXX,该车辆暂时登记在乙方名下,限制转让期2年过后,乙方协助甲方将该车辆更名至甲方名下;购车款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车辆购置税、办理车辆登记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支付;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甲方,甲方对该车辆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2018年1月27日22时许,徐X驾驶吉AXXXXX号车辆行驶至力旺美林2号楼前时,撞上路边石柱,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徐X主动熄火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勘察现场并委派车辆将吉AXXXXX号车辆拖运至长春市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因该公司为二类汽车维修企业,不具备发动机的修理条件,故案涉车辆在该公司拆解并由保险公司备案后,又拖运至吉林省吉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期间共发生拖车费200.00元。当日,徐X方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吉国价2018161号《鉴定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吉AXXXXX小型轿车车辆财产损失金额合计46,316.00元。鉴定费为2,415.00元。
后徐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认定吉AXXXXX号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车辆损失险发动机内部损失不构成保险责任,对车辆部分损失予以拒绝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协议书、勘察询问笔录、拖车派车单、拖车费发票、企业公示信息、《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拒赔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吉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徐X与鞠洪雁签订的协议书,徐X为吉A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徐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徐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各项费用的理赔金额核算如下:1.车辆损失金额为46,316.00元,有吉国价2018161号《鉴定评估结论书》为证,且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该款项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发动机的相关损失是由于发生事故后车辆未及时熄火、机油流失导致的扩大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及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2,41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拖车费200.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拖车费发票为证,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其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向徐X支付车辆损失款46,316.00元,鉴定费2,415.00元,拖车费200.00元,共计48,9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X支付保险金48,931.00元。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奇
人民陪审员  邢晓冬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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