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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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22民初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晋宁县人民法院 2018-03-16
原告:罗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代理人:廖X,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XX,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916780XXXX。
负责人:张X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代理人:潘X,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纳X甲,男,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代理人:纳X乙,男,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县,系被告纳X甲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XX诉被告、第三人纳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廖X、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第三人纳X甲的委托代理人纳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4077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牌号为云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雇佣的合法驾驶人方艳东驾驶云F×××××号重型货车与第三人纳X甲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纳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纳X甲出院后向晋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该院作出(2016)云012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纳X甲的损失为156801.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纳X甲116801.23元。原告为纳X甲垫付的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775.50元并未计算在纳X甲的损失范围内未在该案件中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名下的云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为第三人纳X甲支付的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775.50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予以认可,事故发生也尚在保险期内;二、本次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多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产生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过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0000元,不存在还有医疗费需要赔付;三、原告本次起诉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属于正式的医疗机构出示的医疗费、医药费的费用,不应该赔付,这些医疗费用是未经医疗机构批准、许可,而自行寻找所产生的费用,不必然发生也不合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第三人纳X甲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告起诉的这些药费(23926.50元及16180元)确实是用在伤者纳X甲身上的,交通费我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条款》四张、《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罗XX所有牌号为云F×××××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纳X甲起诉原告的交通事故案件(2016)云012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纳X甲主张的损失为156801.23元,该费用不包含原告为纳X甲垫付的款项;证据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发货通知单》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定额发票》35张,欲证明1、纳X甲要求原告支付的昆明美城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球蛋白等药品费用23926.50元、垫付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费用16180元,2、原告垫付护理费600元,3、原告垫付交通费69元,以上三项合计40775.5元;证据四、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2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2016)云012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目的与我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一致,即用于证明本案我方所诉40775.50元的费用在前三案中都没有进行过处理,不属于重复主张。
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在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七条中明确保险人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来核定医疗费,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进行核数,在这两个范围内才能进行理赔;对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判决书中确认本案原告罗XX为纳X甲垫付医疗费4万元,发票已经装订在卷宗里,保险公司也已经进行了理赔,原告罗XX现在所主张的这些费用不属于合理也不必然发生医疗费的范围,应该不予理赔;对证据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发货通知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1页发票的销售方是昆明美城药业有限公司,不属于医院,所有费用不是正常医疗途径产生的,如果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有医院发票作为佐证,不是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而是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22页中球蛋白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不应该理赔;证据三中《收据》600元护理费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中交通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了原告罗XX的交通费,该笔交通费只是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说前三案不处理,而是这些费用不属于合理和必要的费用,实际上是不给予处理。
经质证,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发货通知单》无异议,这些药是用于纳X甲的治疗,是市人民医院要求购买的药品,是原告支付的费用,上述费用没有包含在以前我方起诉主张的款项中,证据三中《收据》600元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的发票不清楚是如何产生的;对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材料一、二、四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材料三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货通知单》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材料三中的《收据》(原告欲证明内容为护理费600元)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份《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份《收据》系复印件,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份《收据》的原件与该份《收据》复印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份《收据》复印件不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材料三中的交通费发票(原告欲证明内容为交通费69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举上述交通费发票未载明日期,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欲证明罗XX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其中第三者险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已进行理赔,罗XX垫付的费用已经进行了理赔,2016年9月21日罗XX自己向保险公司报险,根据罗XX提供的票据已经理赔了3万元,在此次理赔时,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罗XX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2017年3月18日保险公司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向罗XX支付其所垫付的4万元;证据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欲证明在交强险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者险第二十七条已经载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实理赔,原告此次主张的费用不符合这两个标准,不予理赔。
经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所说理赔的金额不在我方本案主张的费用内,条款只是格式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6年9月21日罗XX自己向保险公司报险,根据罗XX提供的票据已经理赔了3万元不予认可,在(2016)2206号判决书第二页、第三页、第四页举证计算书列表以同样的理由进行抗辩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条款是用A4纸打印出来,没有公章,也没有罗XX的签字,是格式条款,免除降低作为保险公司责任义务,也不符合罗XX购买保险的合同意愿,罗XX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全部理赔。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上述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酌情考量评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本院(2016)云0122民初1128号一案卷宗中2016年7月11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2016)云0122民初2205号一案卷宗中2016年12月15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2017年7月5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2016)云0122民初2206号一案卷宗中2016年12月15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2016)云0122民初2205号案件2016年12月15日庭审笔录第六页倒数第六行“已经结算交付原告”的陈述不认可,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全都是原告直接支付的费用,而并非纳X甲支付完又将票据交给罗XX,(2016)云012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中第九至十一行的认定为证;被告、第三人对以上庭审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罗X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车牌号为云F×××××号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5年7月10日,在晋宁区,原告罗XX雇佣的驾驶员方艳东驾驶云F×××××号货车与第三人纳X甲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发生致纳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由方艳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XX因此次交通事故为第三人纳X甲垫付了药费4010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的部分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罗XX为其名下牌号为云F×××××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罗XX雇佣的驾驶员方艳东驾驶云F×××××号货车与第三人纳X甲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发生致纳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方艳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罗XX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其为第三人纳X甲垫付了药费40106.50元的法律事实成立;原告罗XX作为云F×××××号货车的被保险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为第三人纳X甲垫付的药费40106.50元,有权依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所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罗XX诉请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为第三人纳X甲垫付的药费4010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原告罗XX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不应该赔付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人民币40106.50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00元,由原告罗XX承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晓伟
人民陪审员 李金兰
人民陪审员 张宝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含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