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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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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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4民初34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2018-05-03
原告:徐X,男,生于1989年1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82XXXX。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敬也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4日14时左右,徐X驾驶渝HXXXXX号小型长安车,从黔江区舟白路东往黔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地名红砖厂下坡路段近弯道处,被对向占道驶来的被告冉广林驾驶的渝HXXXXX号车撞击,导致两车受损、两车人员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重大的伤亡,原告也在车上,并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冉广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渝HX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酉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车辆的损失,原告未向责任方求偿也未放弃求偿的权利,并将向冉广林求偿的权利让渡给被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车辆并未在我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因此其以保险合同纠纷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车辆;2.车辆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投保的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诉争议的事故中未承担责任;4.(2017)渝0114民初8229号,拟证明之前就该事故起诉的判决并未涉及到车损的问题。5.机动车注销证明书;6.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5、6项证据拟共同证明事故造成车辆的全损。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第一是保险单不能证明在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二是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10000元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2016年在原告处为其名下的渝HXXXXX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不计免赔。2017年1月24日,冉广林驾驶渝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酉阳县往云阳县方向行驶,14时15分,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省道S202线669公路200米弯道处,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驶来的徐X驾驶的渝HXXX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冉广林、徐X及渝HXXXXX号小型面包车上乘坐人徐明江、张素碧、徐佳鑫、徐俊杰受伤。事故发生后,徐俊杰当即被送往重庆黔江民族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4月13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黔江)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广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X、徐明江、张素碧、徐佳鑫、徐俊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徐X曾就该案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争的原告所有的渝HXXXXX号小型面包车已经被依法报废回收。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诉讼标的额降低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购买车辆损失保险,其购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标的均不是原告自身的车辆本身的价值,故虽然原告所有的渝HXXXXX号小型面包车已报废是事实,其价值的损毁灭失也是事实,但原告在未购买车辆损失保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其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敬也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莉